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2010年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结伙小鹏(大名不详,现在逃),在本市未来美好家园小区内,盗窃李××大阳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价值1950元。被告人凌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辩称,是小鹏让其一起去骑的他妻子的电动车,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结伙小鹏(真实姓名不详,现在逃),在本市未来美好家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大阳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许×、李××证言;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结伙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称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