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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蒋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在2001年12月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即每天150元。200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离开公司,因被告无付清36天工资共5400元予原告,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2年11月18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底辞职,亦无证据证明已付清工资予原告,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8月6日辞职,被告应支付20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的工资5400元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因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放弃服务费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底辞职后,不再从事任何工作,7月13日交出了有关图纸,上诉人给他结清了工资,当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却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认定其是8月6日辞职,要上诉人支付7、8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超过60天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已经不予受理。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依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期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8月6日才辞职,8月15日才离开。10月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答应会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提交新的证据1、被上诉人自己归纳的工作任务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6--8月初完成的工作量。2、张向岭(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传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在上诉人公司工作。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6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以及无付清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造的,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2、上诉人认为是传真件和复印件,且上面写的不是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蒋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2002年7--8月仍继续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上诉人无异议的2002年7月13日交图纸给公司及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名承认的证据证明和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向岭的证言佐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认定其是8月6日辞职,要上诉人支付7、8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底辞职,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7至8月不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任何工作的事实。为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60天才申请仲裁问题,因被上诉人2002年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最迟在2002年9月15日才发放,所以被上诉人2002年9月15日后才确切知道被拖欠工资,而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60天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高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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