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旗(在逃)在惠济区X村北门孙记米线店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92元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群众抓获,被盗的电动车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夏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被盗物品已发还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