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沿道口镇X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原种场门前路段,未确保行驶安全,将步行的被害人王xx撞倒,造成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韩xx、崔xx、杨xx、吕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