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业主,住(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X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大道南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郑某、莆田市X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俞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人民币三千元计算的租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购车款人民币四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但被执行人郑某、莆田市X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郑某还有其他案件在本案立案执行:
1、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莆田市X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人民币一千元计算的租金;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四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9元。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X号;
2、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和炳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1)城民初字第X号;
3、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治民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1)城民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466、78、X号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有郑某,为便以执行,可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城执行字第466、78、X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