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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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乙、肖某丁诉田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男,72岁…………

原告肖某丁,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60岁…………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乙、肖某丁诉被告田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原告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戊、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乙、肖某丁诉称,1983年原告肖某丁在原台吴公路南承包耕地计1.47亩,西邻被告田某某,东邻南北生产路。被告田某某的西邻为原告尹某乙所承包的耕地。此地由西向东划分,当时划分剩余的路边1.6岔归属原告肖某丁,以补偿其在路边的自然损失。1985年被告田某某的公爹尹某武在原告肖某丁耕地北面建起一座简易房,并答应随时可以扒掉。2001年秋季,尹某武再次翻盖该房屋,原告肖某丁提出将其土地北段收回,而尹某武拒不归还。2005年5月,尹某武让其二儿子尹某彬请村支书尹某代和二组村X组长尹某山进行调停,在干沟以南为原告肖某丁找够等量土地,让其在原告肖某丁的耕地上建房;让原告尹某乙把干沟以南的土地出让给原告肖某丁,而原告肖某丁干沟以北的土地,即尹某武建房侵占原告肖某丁耕地南面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尹某乙,路边所加的1岔六仍归原告肖某丁所有,并于2005年5月15日达成了由村委会、村X组负责人和尹某丙(原告尹某乙的父亲)、肖某戊(原告肖某丁的父亲)、尹某武的二儿子尹某彬等六人达成的土地重组协议书。该协议达成后,原告肖某丁让被告田某某在其耕地上建起了新房。被告田某某在建起新房后,把其住宅南面已经划归原告尹某乙的土地拒不出让,并且在原告尹某乙的耕地上种满了蔬菜,堆满了杂物。2005年11月18日村委会根据六人《土地重组协议书》又出台了一个关于尹某仓、肖某丁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但被告田某某以自己土地少为由,对划分给原告尹某乙的土地仍拒不让出,由此导致了原告尹某乙应划归原告肖某丁的土地,也不出让的连锁反应,造成原告尹某乙、被告田某某划归原告肖某丁干沟以南耕地长期无法耕种的荒废后果。

根据这种情况,2008年10月31日由台前县X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在2005年5月15日土地重组协议的基础上重新达成协议,但被告田某某拒绝履行。故原告尹某乙、肖某丁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履行2005年5月15日土地重组协议书,并以此制定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和2008年10月3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并包赔自2005年5月达成《土地重组协议书》后在此期间给两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按土地单产计算)5000元-7000元和由此造成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一、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田某某与二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土地重组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肖某戊靠路边加数一叉六或2.2米,归肖某戊所有,任何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且显示公平,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首先,在尹某丙、尹某彬与肖某戊的土地调换中,尹某丙用0.4亩、尹某彬用0.6亩已兑换了干沟以北肖某戊的一亩土地,肖某戊在干沟以北已没有耕地,根本不存在靠路边加数一叉六或2.2米仍归肖某戊所有的事实。肖某戊原承包土地路边的干渠(2.2米宽)属生产队集体所有,肖某戊没有土地使用权,且已被乡村铺设成柏油路,作为集体道路使用,二原告所诉争的事实已不存在;其次,尹某丙、尹某彬和肖某戊兑换干沟南北土地后,在尹某丙与尹某彬二人相互之间土地对调中,尹某彬还将0.3亩原干沟地以其他土地调给了尹某丙,原干沟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归尹某彬所有,该干沟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尹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田某某不是本纠纷的当事人,也从未申请台前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为尹某仓,该协议书中将被告田某某列为第一当事人不妥。原告尹某乙是和原告肖某丁兑换的土地,此后又和尹某彬调地,与被告田某某及尹某仓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尹某仓所承包的土地中并不包括尹某彬的土地,其诉被告田某某履行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肖某丁在原台吴公路南承包耕地1.47亩,西邻被告田某某,东邻南北生产路,被告田某某的西邻为原告尹某乙承包的耕地。以上耕地由西向东划分,当时划分剩余的路边耕地0.492亩归属原告肖某丁,以补偿在路边的自然损失。1986年被告田某某的丈夫尹某仓在原告肖某丁耕地的东北角建起房屋临时使用,并声明以后随时扒掉,将该块耕地归还。但在2001年原告肖某丁提出要求归还耕地时,被告田某某拒不归还。为此于2005年5月15日在村支部书记尹某代、组长尹某山、会计尹某玺的主持下,原告尹某乙的父亲尹某丙、原告肖某丁的父亲肖某戊、被告田某某丈夫的二弟尹某彬参加,达成了土地重组协议,以东西干沟为界,原告肖某丁用干沟以北的耕地对换原告尹某乙、被告田某某干沟以南的耕地。对换后原告尹某乙的耕地为干沟以北,土地南北长40.6米,东西宽北边15米、南边13.4米。西邻原告尹某乙原耕地,北起尹某谦堂屋后墙向北0.5米为界,向南40.6米,东邻南北生产路。原告尹某乙耕地的南边至干沟为被告田某某的耕地,北边至原台吴公路也为被告田某某的耕地。原告肖某丁的耕地为东西干沟以南,西邻尹某河、东邻南北生产路,南北长87.42米、东西宽北边18.4米、南边15.4米,计2.024亩(其中包括原路边的0.492亩)。对换后各方享有新耕地的承包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田某某在原来盖房的地块上建起了新房,但拒不让出其住宅南面划归原告尹某乙的土地。2005年11月18日由村支部书记尹某代、村主任尹某平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作出了关于尹某仓、肖某丁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进一步强调确认了2005年5月15日的土地重组协议书。但被告田某某仍不让出划分给原告尹某乙的耕地,由此导致原告尹某乙应划归原告肖某丁的耕地也不出让。因以上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2008年10月31日由台前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在该乡司法所召集有原告尹某乙的父亲尹某丙、原告肖某丁的父亲肖某戊、被告田某某、村支书尹某代、组长尹某山及司法人员吴存香等人参加的人民调解会议,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原告肖某丁原靠路边加数2.2米折地0.363亩,归原告肖某丁所有;原告尹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的边界为以被告田某某的东屋南墙向南丈量3米,在该边界向南丈量40.6米是被告田某某南块地的北边界;凡各方占有另一方土地上的附属物,自制定本协议起,限10日内全部清除。各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达成后,被告田某某仍未清除堆放在已划归原告尹某乙土地上的附属物,使原告尹某乙、肖某丁应得的耕地至今无法耕种。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原告肖某丁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重组协议书,村委会关于尹某仓、肖某丁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重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田某某提交尹某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重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08年7月10日尹某玺的两份书面证言、2001年10月6日沈吉立、2002年3月1日五个南窑窑主的书面证言、2002年8月25日台前县X乡X村委会对打渔陈乡政府的意见、2002年8月28日打渔陈乡政府打政字[2002]X号处理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本案中争议的2005年5月15日的土地重组协议,尹某里村委会关于尹某仓、肖某丁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连贯的、整体的。2008年10月3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2005年5月15日达成的六人协议的基础上,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条件下,经村委会、乡政府同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协议内容应予认定,被告田某某已实际占用了互换的土地上,故该协议应继续履行。二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但未提出证据来证明所受到的损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达成的协议书中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但二原告是所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虽然协议书中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但均为二原告的直系亲属,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有权代理,故对被告田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乙、肖某丁、被告田某某继续履行2005年5月15日的《土地重组协议书》及2008年10月3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某乙、肖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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