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健、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7年建文支行为完成存款任务,时任被告行长杨××和客户经理付×多次找原告帮忙。2007年2月杨××行长、客户经理付×随原告一起到开封,原告取出43万元现金并直接交给了杨××行长和客户经理付×二人,当时他们承诺回郑州后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上。但后来经原告查询,发现该笔款项并未存入原告账户。原告找被告询问,经核实被告方负责人承认该款被付×擅自挪用,并承诺负责处理。但至今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存款。原告为存款将4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但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存入原告账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存款4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把43万元交给了被告负责人杨××及工作人员付×,交此款目的是被告为了承揽在原告处拉的存款;证明该存款被付×挪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诺负责解决。〔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既不是经办人,事发时也不在现场。此证据是原告事先草拟好,以欺骗手段让证人抄写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左××是被告单位当时的副行长,由于原告没有书面证明,杨××说给原告写个证明,左××就写了,当时时间与数据与原告说的有差异,杨××说核实一下他再签字,后来杨××找不到了就没有签字,就左××一个人签了。〔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此份证据与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形式上是一样的,且没有注明时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与原告诉状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建文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既没有存款的存单,又没有与被告之间的进账单等有效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将43万元人民币存在了被告处,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质证意见):
对左××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左××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左××的两份证明,是证人在2009年12月18日在开封按照原告草稿抄写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43万元的存款关系;原告也明知自己诉称的43万元与被告银行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其所写证明行为的后果,因此,其在笔录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再者,证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证明效力可想而知。〕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开封分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据载明:2007年2月4日,付×在开封分行存款43万元;(2)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对杨××询问笔录一份及情况反映书一份。在该份笔录中,杨××谈到,2007年的一天,付×告诉他一个叫秦某的客户要到开封取钱,为了资金安全和服务客户,他就开车拉着原告及付×到了开封。在开封,原告及付×在银行办的存取款手续。回到郑州后,他把原告及付×送到建文支行就回家了。在回答“秦某在开封取了多少钱”时,杨××答道:不清楚,后来听付×说是40万元。在回答“秦某在开封取的40万元交给谁了”时,杨××答道:不清楚,应该在开封时就直接存到谁的卡上了,回郑州时,我没有见到现金。在回答“秦某在开封取的钱和你行里有关系吗”时,杨××答道:秦某是付×的客户,这应该是付×拉秦某为行里做存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户名是付×,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为什么不在开封把钱直接打到她在郑州的卡上,而是开车去开封取钱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的开户账号上存有43万元钱。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根据规定不得介入普通民事案件,该询问笔录可能涉及到公安机关私自办案;杨××不是当事人,整个笔录都用可能、听说的语气,和原告诉状有明显的差别;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区法院的工作人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4日,被告的时任行长杨××、客户经理付×与原告一同开车到开封,将43万元现金以付×名义存放在了开封分行。付×现今下落不明。2009年12月份,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反映,声称2007年2月份,被告为了完成存款任务,由客户经理付×动员原告帮忙揽储,鉴于多年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建立的相互比较信任的关系,杨××行长、付×与原告一同开车到开封取了43万元现金,原告在开封直接交给了杨××、付×二人。原告后来发现账户上没有这笔存款,随向被告领导反映,至今未果,因此,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并追缴损失。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对杨××进行了询问,杨××在询问中谈到:在2007年的一天,付×告诉他一个叫秦某的客户要到开封取钱,他就开车拉着原告及付×到了开封。在开封,原告及付×在银行办的存取款手续,原告取得的40万元在开封就直接存到谁的卡上了。回到郑州后,他把原告及付×送到建文支行就回家了。在回答“秦某在开封取的钱和你行里有关系吗”这一问题时,杨××回答到“秦某是付×的客户,这应该是付×拉秦某为行里做存款”。
2009年10月份后,于2007年2月4日时任被告副行长的左××交给原告证明两份。在证明中,左××写到2007年为了完成本行的存款任务,行里动员大客户帮助拉存款。原告系行里的老客户,在业务往来中相互比较信任,故由客户经理付×负责联系原告帮忙揽储。2007年2月4日,杨××行长、付×与原告一同开车到开封取回43万元。证人当天在行里值班没有跟着去。后来大概有一个月左右,原告反映她的账户上根本没有收到这笔存款,经核实,这笔存款付×说买成基金了,为了维护行里的信誉,行里决定由证人做原告工作,由行里责成付×把该笔存款存入原告名下,付×承诺一定会把这事处理好。本案在审理中,左××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证明、情况说明分别是在2009年10月份、2009年12月18日所写,写的时候是原告写好让证人抄写的,证人只知道杨××、付×与原告一同去开封的事,但是是为什么事情去的不知道,证明上的事是秦某后来给证人说的。
本院认为,杨××的陈述、左××的证言及2007年2月4日付×在开封分行的存款凭条足以证明付×、杨××为被告单位承揽存款而于2007年2月4日与秦某共同到开封取款、并将所取得的43万元现金以付×名义在开封分行储存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情况下将4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员工付×存储,而付×为被告单位的存储业务在法定代表人陪同下接受原告交付的43万元现金,这一情况足以说明付×接受原告交付的43万元现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既没有存款的存单,又没有与被告之间的进账单等有效存款凭证证明将43万元存在了被告处,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系因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非常熟识而忽略了履行正常的储蓄存款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能严格按照制度办理存储业务所致,如果被告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完善银行财务制度,就难以出现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情况下将4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却未能收到存款存单、进账单等书面凭证的情况,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本金43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程宁
人民陪审员刘志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