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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邵某

被告毛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7时25分许,原告乘坐聂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轩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一被告受伤。同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成角畸形,现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3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6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合计197,581.67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律师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4.30元、救护车费100元、护工费1,380元,支付押金21,000元,合计23,484.30元。其车辆修理费98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70%。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伙食费应予扣除;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膝关节受伤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没有记录,对三期时间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劳动合同中没有记载,认可每月1,2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单据、鉴定书、定损单、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369.67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伙食费33元后为31,336.67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4.30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32,4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原告主张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本人劳动合同及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本人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0,8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其配偶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由于护理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租房合同、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5月10日起居住在本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1,400元,本院根据第三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及原告的修理费发票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82,192.9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民事判决中处理3,127.80元,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6,87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400元,余额63,920.7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51,136.6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1,4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168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元。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98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23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第一被告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0%为246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6,804.60元,扣除已支付的23,484.30元,以及原告分担的被告的损失246元,还应赔偿33,074.3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18,27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074.30元;

二、被告毛某对被告邵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272.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462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66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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