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村民,现任某共息县X镇X村支部书记,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息县X镇X村实施河南省农业厅的息县标准良田建设项目。同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息县农技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付清盛现金x元。同年9月份项目验收时,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息县标准良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内容不实,仍然在建设项目竣工工程项目移交表接受单位栏内签名和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帮助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完成了工程的初验程序。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收受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现金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且有书证:河南省农业厅及息县发改委文件、陈某村标准良田建设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验收人员名单、任某某日记、王某某所作假帐及收据,证人付某某、任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在该村实施河南省农业厅的息县标准良田建设项目验收需要其签字并加章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定性不准。因为李楼村委会既不是该项目建设单位,也不是该项目实施的受托单位,既不管理项目建设,也不管理项目资金,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工程验收时签字加章,是一种代表受益单位被动地接收竣工工程项目的行为,他没有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权,不符合受贿罪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贿赂x元,刚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