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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忠环诉贾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万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万XX与被告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被告称自己有部分钼矿石,原矿石品位在0.2%左右,保证不低于0.18%,回收率在80%以上,因建厂急需资金,愿对外合作加工。为此,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预付给被告100万元资金,被告矿石交原告加工,利润在10万元以内的归原告,超出10万元部分利润各半,同时被告保证不让原告亏损。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预付给被告100万元。之后原告在加工矿石过程中发现该矿石无法正常浮选,回收率奇低。总计入选矿石475吨,原矿平均品位0.12%,回收含6.58的钼精矿4709公斤(含水15.14%),回收率只有46%。经了解原告才得知,被告正是在栾川粤生电冶选厂加工时因无法浮选,回收率低停止加工后,又由隐瞒该事实,寻找原告合作的。无奈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作,涉及双方账目结算,多次找被告协商及通过介绍人与被告协调,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

被告万XX辩称,我是把矿石卖给王X的,双方不是合作关系。我没有保证矿石品位是多少,双方是正常买卖矿石的。原告万XX与我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资格。事实是我有钼矿石5040吨,王X以每吨340元的价格全部购买。期间王X共拉走矿石2040吨,合款x元。由于王X履行口头包购合同,2007年至今剩余3000吨矿石价格跌至每吨100元,给被告造成损失60余万元。对此被告将另案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被告书写的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矿石预付款壹佰万元”,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收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同时证明是卖矿石,不是合作选矿,也不是原告付款给被告的。

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托加工矿石的具体情况,该矿石无法加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证明谁去委托加工矿石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矿石品位、回收率等全部情况,与被告无关。

3、证人贾XX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易的中间介绍人,并参与了双方口头协商交易的全过程。证明双方协商时,被告向原告保证自己矿石品位不低于0.18%。并向当时在场的原告万XX承诺,不会让其亏损。如果有10万元以内的利润全部归原告,超出10万元以上的双方共同分配。当天下午,原告就把100万元付给了被告,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给其打电话说被告的矿石选不出来,选厂说不能再选了。让其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派人到选厂了解了情况。随后原告经常找其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无果。

证人出庭作证时,被告没有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仍称矿石是王X买的,钱也是王X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1、矿石过磅单91张,证明王X拉走被告矿石2040吨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过磅单是2008年5月的,而原被告协议时间是在2008年7月份,因此不予认可。

2、证人郭XX出庭证明,被告的5000多吨矿石由其组织从北沟拉到庙子北凹寨沟存放。期间被告说矿石准备卖,问卖给谁,他说卖给了王X。后是王X找车和人过磅把矿石拉到四道沟。拉走的矿石,被告过一次磅,王X过一次磅,且与被告一起到银行转了卖矿石款,并证明矿石拉走有2000多吨。

对证人郭XX的证言,原告认为,其内容只是听说的,不能算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人贾XX的证言,因被告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合证人贾XX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的钼矿石不能正常浮选,以及该受托选厂浮选原告拉去的矿石475吨,回收钼精矿4709公斤,品位6.58%,回收率46.1%,不符合被告对原告承诺的矿石质量的事实。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X组证据过磅单,由于该过磅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实际交易的时间是2008年8月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郭XX的证言,由于其证明的内容均是听他人说的,因此所要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矿石2000多吨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万XX与被告万XX经证人贾XX介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5000余吨钼矿石交给原告加工浮选,约定矿石吨价34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矿石质量指标,保证原告在加工浮选后不会亏损。当天原告付给被告100万元。后原告将被告部分矿石拉到栾川县蒙克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浮选加工,两天加工475吨后发现该矿石无加工价值,当即通知贾XX,并向被告说明了情况,要求终止双方的口头约定并退款。经双方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终止约定退款协议。

本院认为,市场交易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原告诉称双方是合伙加工矿石关系的理由,因从其提交被告万XX书写的收到条“今收到矿石预付款壹佰万元”的内容看,是买卖矿石的合同关系,而没有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内容。因此,原告称双方合作加工矿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万XX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与原告万XX协商的矿石买卖事宜,同时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并未注明收到的是王X的款,因此,该辩辞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矿石已被王X买走2040吨的辩解,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提走被告矿石的数量应以结算单显示的数量为准,即475吨。本院根据证人贾XX的证词,认定原被告双方是附条件的矿石买卖关系。即被告保证其矿石质量指标前提下的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矿石价格为每吨340元,原告加工矿石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矿石不符合承诺的质量指标后,有理由终止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矿石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万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XX购买矿石款x元(原告已提走被告矿石475吨,以每吨340元计款x元已扣除)。

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万XX负担x元;原告万XX负担22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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