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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郭某伙同同案人何健(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桂东县、江西省崇义县实施盗

窃作案9次,其中未遂1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11日晚,郭某、何健窜至桂东县党校院内,撬开沤菜水库移民办公室的窗户,盗走一台新蓝牌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及一台惠普打印机。销赃后,郭某得赃款600元。

经鉴定:被盗新蓝牌电脑价值4320元。

二、2010年11月28日,郭某、何健窜至桂东县城连续

盗窃三次:

(1)郭某、何健窜至桂东县X镇X街,将被害人扶文权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钱江x-C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被盗

摩托车价值4000元;

(2)郭某、何健窜至被害人赵小容在桂东县X镇县汽车站兴桂桥头开办的斯史特干洗中心店,用携带的十字头钥匙强行打开该店卷闸门,将店内台式电脑和上网本等物品盗走。销赃

后,郭某分得赃款300元;

(3)郭某、何健窜至被害人何永雄在桂东县X镇桂花大道经营的五福酒楼,爬窗进入该店,将店内烟、酒盗走。销赃后,郭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7382元。

三、2010年12月9日,郭某、何健窜至桂东县城连续盗

窃两次:

(1)郭某、何健窜至桂东县X镇X路X巷子里,将被害人何万敏的一辆濠江x-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

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

(2)郭某、何健窜至被害人邓小芳在桂东县X镇X路经营的副食店,强行打开该副食店卷闸门,盗走店内烟、酒、食用油等物品。郭某得食用油6瓶及赃款200元。经鉴定:被

盗物品价值2793元。

四、2010年12月18日,郭某、何健窜至被害人黄绍祥在桂东县X村经营的副食店,撬开该店卷闸门,盗走店内香烟、食用油和现金500余元。郭某得食用油4瓶及现金200余元。销赃后,郭某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烟、食

用油等物品价值5610元。

五、2011年1月16日晚,郭某、何健再次窜至被害人黄绍祥在桂东县X村经营的副食店,撬开该店卷闸门,将店内的酒、食用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6元。

六、2011年1月24日,郭某、何健驾驶一辆小轿车窜至被害人黄全富在桂东县X路口的酒仓库,撬窗进入该仓库,盗出劲酒68件。销赃后,何健得赃款4500元,郭某得赃

款4200余元。经鉴定:被盗劲酒价值x元。

七、2011年1月25日,郭某、何健窜至被害人邓素容在桂东县X区经营的副食店,撬开该店卷闸门,

盗走店内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3元。

八、2011年1月26日,郭某、何健窜至被害人方春珠在江西省崇义县X村路经营的副食店,撬开该店窗户进入店内,将店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44元。

九、2011年农历正月,郭某、何健再次窜至被害人黄全富在桂东县X路的酒仓库实施盗窃。因有人持手电筒照射

查看,二被告人丢弃作案工具后,即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生

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钢丝钳和螺丝刀各

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提出:郭某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

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

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及同案人何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318元,数额巨大,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积极参与并多次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系主犯;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郭某提出“郭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对郭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判决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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