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唐X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X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唐X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为琐事时有吵闹、打架。2009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蒋X英、蒋X梅、易X光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慢慢发生了矛盾等情况。
被告唐X军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被告唐X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核实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中的3份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2年8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唐X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唐X军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续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