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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我与李某1992年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大女儿已到外地读书,儿子上初中,由于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嘴打架,自从去年六月至今,我从家里搬出来住,和李某分居长达一年多时间,由于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所以我提出离婚,除了两个孩子外,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诉求:1、依法判决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两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古某未举某。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女儿古XX,儿子古XX的证明各1份,并申请古XX、古XX到庭作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1993年1月生女儿古XX,1997年7月生儿子古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告到县市发中心上班后,夫妻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产生。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近20年,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古某诉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未举某证明其夫妻分居和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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