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刘某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第二天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向徐某偿还该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刘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刘某向徐某借款x元。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徐某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由刘某在第二天还清该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向徐某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