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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马某诉唐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马某,女,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住(略)。

原告杨某某、马某诉被告唐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马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马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姑嫂关系。1996年,两原告的户口迁至原告杨某某娘家(本市浦东新区X镇东滨九队西杨某宅X号)。原告杨某某哥哥杨某某(于2001年死亡)的户口在江镇东滨九队西杨某宅X号。1997年,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及儿子、媳妇、孙女和两原告7人共同申请在原江镇东滨九队西杨某宅X号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32平方米)。2009年8月,上述房屋及被告原有房屋拆迁,被告唐某某及其子杨某、媳妇杨某某、孙女杨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等总拆迁面积为509.08平方米,被告等总安置到5套房屋及现金329,748.29元。期间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动迁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故于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在川沙新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唐某芳应于2009年11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107,520元(64平方米×1,680元),当时讲明两原告取得上述动迁补偿款后不再主张动迁安置的房屋。现被告动迁安置款已拿到,但拒绝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7,52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1997年申请建房时,两原告同意以其名义在被告处申请建造卫生间,但表示不会要房子的。当时建房时实际也是由被告出资。2009年拆迁时,系争房屋确实也包括在内的。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原告杨某某硬要被告到村里去并讲不要被告一分钱,当时村X村书记都在场,村书记算了一下钱,就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名。我当时没有看清楚协议内容,头有点昏,所以糊涂地签了名。现根据拆迁协议,两原告并没有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故两原告无权主张动迁补偿款。另两原告于1986年在原江镇共和四队申请过建房,所以原告1997年在被告处再申请建房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姑嫂关系。1996年,两原告的户口迁至原告杨某某娘家(本市浦东新区X镇东滨九队西杨某宅X号)。原告杨某某哥哥杨某某(于2001年死亡)的户口在江镇东滨九队西杨某宅X号。1997年,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及儿子、媳妇、孙女和两原告7人共同申请在原江镇东滨九队西杨某宅X号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32平方米)。2009年7月,上述房屋及被告原有房屋拆迁,被告唐某某及其子杨某、媳妇杨某某、孙女杨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等总拆迁面积为509.08平方米(含上述房屋在内),被告等总安置得到5套房屋及现金329,748.29元。期间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动迁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故于2009年9月3日原告杨某勤与被告唐某芳在川沙新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杨某某于1997年申请建房,将杨某某及马某也作为申请人,后经政府批准,同意杨某某宅基地建房(占地面积32平方米,建筑面积64平方米),并由杨某某人出资建造。2009年7月因地铁二号线川沙停车场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动迁,因动迁款问题双方不能自行解决,要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被告)一次性补偿甲方(原告)动迁补偿款107,520元(64平方米×1,680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待乙方动迁款取得后支付给甲方(60天内);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别无其他纠葛。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地当日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浦东新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调解员陈某某(村长)签名。签约后被告拿到了动迁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与原丈夫马某某(于1996年离婚)、女儿马某于1986年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共和4队(原江镇乡),申请建造占地86.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尚未拆迁)。原告马某在审理中认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涉案动迁款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资料、拆迁安置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属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建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有关部门目前未撤销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等共同取得的建房用地审核表,且动迁部门也将上述原、被告申请建造的占地32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作为被拆迁安置房屋,故两原告据此可以享受拆迁补偿权利的。被告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将原告应得的拆迁份额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在此基础上通过村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马某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07,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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