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9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场所:新乡市红旗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津联社)、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64年至1996年11月份在小店信用社工作,当时小店信用社系延津联社的下属单位。1996年11月1日,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小店信用社成立于1999年1月28日。原告于1996年10月14日写过保证书,内容为:“今天领导开会以后叫在本月底完成存款任务,我在本月底一定完成6万元的任务,完不成任务,请领导除名。没有意见”。由于原告在本月底没有完成任务,小店信用社主任王某恩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停止工作,原告不再领取工资,当时没有书面的辞退手续。2008年9月,原告以“申请低保”为名要求被告延津联社出具了“不属于信用社职工”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于2009年3月16日向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关养老医疗保险金被告没有交纳过。信用社职工从2001年1月才参加社会保险,在此之前,原告已停工回家。
原审认为:原告在小店信用社处理具体的工作事务,小店信用社在1999年1月28日以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职务的任命是被告延津联社任命,工作系延津联社委派,原告与延津联社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时效问题,原告1964年到被告小店信用社上班,1996年10月自己写下保证书。后延津联社根据原告写的保证书及工作成绩给原告予以辞退,由小店信用社主任口头告知原告停工回家,说明原告从1996年10月份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就已经知道自己被辞退,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于2009年3月份才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现要求延津联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为由起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1959年3月就在延津联社参加工作。1983年被任命为小店信用社主任。上诉人在近40年的工作中,任劳任怨,工作认真,多次受到上级领导的奖励。1996年底上诉人被通知回家休息待岗,上诉人从没有收到单位书面辞退决定书,一直到2008年9月份,至今上诉人的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一直到2008年9月上诉人才得知自己在1996年10月已被单位辞退,在找单位领导讨要说法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向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自己应享受的各种待遇。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延津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给上诉人下达书面解除合同决定书,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到上诉人。然而,一审法院在未见到书面辞退决定书及书面送达通知书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所写保证书的日期,采取推理的方式,主观认定上诉人回家待岗就是明知被辞退,将双方的争议日期定格到1996年10月,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延津联社就应当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补交保险、补发工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延津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和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曾被批评教育,其为表示改正错误于1996年10月14日郑重写出保证书:“我在本月底一定完成六万元的任务,完不成任务,请领导除名,没有意见。”该内容中有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之意思表示,而且所承诺的“完不成任务,请领导除名”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上诉人在保证书中的承诺未兑现,双方认可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己成就,故延津联社以辞退形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救济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在1996年11月被辞退、停发工资后未提任何异议,可见其知悉自己被处理的处理依据和处理结果等相关重要事实,故其对被辞退无话可说,多年来始终认同处理决定并未向原工作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原审以1996年11月起计算申诉时效期间,并以上诉人诉求超期为由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没有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受客观情况限制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1999年11月30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达退休年龄时应当知道其同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证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