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为搞工程某资金不足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5‰。事后,经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并多次找县司法局领导出面调解,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出据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
2、证人王XX的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的款系被告私人借款。
3、证人邹某、曹XX的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
4、原告找被告要借款的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
被告王某辩称,1998年我任汪岗乡X村委会主任,为了完成乡政府下达的经济任务,因原告系我的亲姐夫,村干部就利用这种关系向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5‰。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除偿还原告本息外,结欠本息x元,村X乡财政所。2002年后国家不许向群众征收费用,就有我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结帐并写条给原告,我们共结8次后累计欠原告款x元,我就代表村委会写下了一张某乙据给原告。此款并不是我搞工程某,所以原告起诉某,属诉某主体错误。同时2005年2月,原告与我结息后,原告至今没有找我要过此款,现已超过诉某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XX的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系村X村里下帐为被告私人借款;
2、汪岗乡财政所帐单1份,拟证实被告村委会欠原告款3350元;
3、被告所在村收据2张,拟证实2000年1月1日和同年6月30日与原告结息情况;
4、被告自写的其村委会与原告因借款结息的清单;
5、借条4张,拟证实被告从2001年至2004年每年与原告结息换写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亲系。1999年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5‰,用于完成村X乡财政上交经济任务,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结算利息(并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05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本息合计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并经有关人员进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出据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将该借款用于村委会完成上交经济任务,但只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发生后的数年均由被告个人向原告结付利息,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逐年更换借款手续。且原告也只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所举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逐年结息并更换借据的事实及2001年村委会的债务下帐情况,并不能足以证实原告与该村委会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借原告的款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所陈述的该笔借款系村委会所借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亦认可商城县司法局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曾向其了解过借款事宜,因此,被告称原告的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本金为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借款额中有部分结欠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某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遏制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的借款x元,其中x元自200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某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某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