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飞哥”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西侧自行车存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375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237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