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神州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区神州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州供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供销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区神州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桂苏,神州集团公司行政主管。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下称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区神州城。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坚、李蕾,均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0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0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青春、被上诉人刘某某、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供销贸易公司是神州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同一人。刘某某原是供销贸易公司员工。2000年3月神州集团公司订立一份属下企业实行扩股经营方案,该方案订明将供销贸易公司的资产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资产转入后即由神州集团公司占有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的40%股份。后神州集团公司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又签订了扩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以收回神州集团公司转入的应收款代支付神州集团公司委托支付的应付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明细数为准;其他应收款及应付款,只按仍在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名单及开业后有关业务需要范围内的,才由双方确认委托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代神州集团公司支付。并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扩股公司成立的日期。合同签订后,神州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底将供销贸易公司的应付未付费用共(略).46元(其中,应付工资(略).81元),列出明细表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处。2000年5月12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经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刘某某即从供销贸易公司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工作,其2000年2月份前的工资已在供销贸易公司领取,2000年3至4月份的工资至今没有领取。从2000年5月开始刘某某的工资在神州燃气用具公司领取。2000年11月21日神州集团公司发出通知一份,确认其属下单位供销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转到神州集团公司。后刘某某等60位员工认为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拖欠其2000年3至4月份的工资而要求支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2000年10月9日,神州集团公司向乐从镇工会、经济发展办公室发出公函,明确表示神州燃气用具公司转制前所欠刘某某等员工2000年3至4月份的工资其公司会尽快支付。后刘某某等员工向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追讨工资无果,遂于2002年10月19日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神州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供销贸易公司在本裁决之日起7日内全额支付给刘某某等60名员工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共(略).79元(其中,刘某某工资6010.60元;经济补偿金1502.65元)。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用支付刘某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00年3至4月份刘某某的应收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提出签订扩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贸易公司的资产转移给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共2700多万元。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承认只接收了1200万元资产。刘某某则提出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贸易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其作为债权人亦未予认可,应视为无效。
原判认为: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及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对刘某某至今未收取2000年3至4月份工资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刘某某未收取的工资应否由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或者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支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2000年3月的扩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贸易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经顺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因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从何时正式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处工作,故刘某某从供销贸易公司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重新核准登记时起算。据此,2000年3至4月份刘某某仍属供销贸易公司的员工,此期间的工资应由供销贸易公司支付。供销贸易公司无故拖欠刘某某工资至今,应承担支付所欠刘某某工资的责任,并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神州集团公司是供销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在未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将供销贸易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债务转移行为已由刘某某确认,该债务转移行为对债权人(即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神州集团公司在2002年10月9日确认所欠刘某某等员工的工资会尽快支付,故神州集团公司应在供销贸易公司无力支付所欠刘某某的工资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某表示不要求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提出其不用支付所欠刘某某工资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神州集团公司在2002年10月9日重新确认其所欠刘某某工资会尽快支付,期间,刘某某于2002年10月19日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故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提出刘某某申诉请求超过了申诉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供销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尚欠的工资6010.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2.65元,合共7513.25元。二、神州集团公司应在供销贸易公司无力支付刘某某上述款项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负担。
宣判后,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某对仲裁庭将供销贸易公司作为被诉人及裁决由供销贸易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仲裁裁决均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在刘某某未另案起诉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迳自判决由神州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邓挺传不具备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却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2000年5月12日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工作的推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系企业转制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刘某某的工资非民事普通债权,神州集团公司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之间对刘某某的工资支付的约定,对刘某某具有效力。由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显而易见的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刘某某的工资理应由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支付。若刘某某工资未能兑现的责任由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承担的话,则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没有理由不承担责任。此外,原审将神州集团公司的复函作为判令供销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亦是错误的。综上,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员工签名样本33份,证明本案的部分员工在申请仲裁时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而是他人代签的,有部分员工当时是不主张权利的,这有员工的亲笔签名证实仲裁申请时的签名与样本不一致,请求法院进行鉴定。
经质证、辩证,刘某某、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对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仲裁申请时员工的签名是真实的。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答辩称:1、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之日为2000年5月12日,依据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与神州集团公司签订的《扩股经营合同》2.1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扩股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2000年3、4月份工资,依法应由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认为员工2000年3、4月份工资应由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支付,员工是2000年3月进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工作的,没有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妄图以“本案系企业转制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非民事普通债权”纠纷为由,是为了逃避责任和法律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供销贸易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责任;神州集团公司作为供销贸易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及主管部门在未经得债权人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将供销贸易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神州燃气用具公司,该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责任。3、神州集团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发给顺德区X镇工会、经济办的公函明确承认拖欠员工工资并表示会尽快支付,由此可见神州集团公司对其拖欠工资一事十分清楚,而员工以此为依据在60天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申诉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神州集团公司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2000年3月签订的《扩股经营合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扩股公司成立日期”的约定,神州燃气用具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经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因而该日期为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扩股公司)成立之日。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主张刘某某在2000年3月已在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处工作,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刘某某从供销贸易公司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扩股公司成立(即2000年5月12日)之后。由于2000年3月、4月,刘某某是供销贸易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仍在供销贸易公司,故此期间的工资应由供销贸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供销贸易公司无故拖欠刘某某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由供销贸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贸易公司的债务转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没有经刘某某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对刘某某没有法律效力。根据神州集团公司与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签订的《扩股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对供销贸易公司的应收应付款只是代收代付,该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刘某某等人的工资,对刘某某等人并不因此而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故对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上诉要求神州燃气用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神州集团公司作为供销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其于2002年10月9日确认并同意支付所欠刘某某等员工的工资,刘某某于2002年10月19日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而刘某某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故神州集团公司应对供销贸易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神州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刘某某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其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上诉主张申请仲裁时部分员工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而是他人代签,因此诉讼代表人没有取得处分他人有关权利的授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对部分员工的签名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神州集团公司、供销贸易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神州供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