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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颖,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颖、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07年10月25日,经双方确认,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实欠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75元。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1月4日先后两次向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购买水砂纸、页状砂布等产品共计货款为x元,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29日先后两次支付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尚下欠货款总计为x.75元。2008年10月28日,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与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75元转让给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邮寄债权通知书和催讨函,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该债权通知书和催讨函后,未向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提出抗辩主张,也未清偿上述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该债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向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讨函,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要求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清偿x.75元债务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称所购产品属劣质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债务x.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财产保全费209元,邮寄费200元,合计682元,由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不清。经过法庭审理,已经清晰可见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帐款告知函》是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而债权转让协议是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该函明显是假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该函件,一审判决对该事避而不谈。一审确认上诉人拖欠的金额为x.75元不属实。在上诉人后购买的二批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到退货和赔偿事宜,双方对货款还要进行结算。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没有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收到了催收函,上诉人是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份新的证据:

证据1、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上诉人就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提起了诉讼;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证明债务人未受通知,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其可拒绝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衡阳市忠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与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将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将债权已转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因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清偿所欠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财产保全费209元,邮政专递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05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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