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康乃馨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X路东大电子工业城AX栋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香,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珠海康乃馨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为生产化妆品的企业,一直守法经营,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珠)质技监罚字[2001]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略)元和罚款327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是不当的,被告根据原告的入库、出库帐单作为认定原告的收入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入库的产品不一定就有收入,事实上,原告的产品应有部分是作为赠品赠送给边防武警等而非作为销售产品的,显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曾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但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没有签收到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原告才被法院告知复议决定已下达。原告认为:作为弱者的行政相对人----原告,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更没有被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原告现在自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1年12月29日发出的(珠)质技监罚字[2001]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此项规定既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而生效判决含所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此还应指出,该项所述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理解表述为“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因为,裁定也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而且其效力与判决是相同的。根据该项规定,诉讼标的即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他生效行政、刑事、民事裁判中已被确认,相对人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相对人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换言之,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裁判或民事裁判中作了确认,当事人对这一诉讼标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从司法裁判的主体看,无论是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视为法院作出的裁判,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所作出的(珠)质技监罚字[2001]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2)珠香法行执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这表明法院已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作出的(珠)质技监罚字[2001]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处理,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予以确认,并且,(2002)珠香法行执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其至今未被撤销。而一个生效裁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康乃馨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法
审判员冯丽萍
审判员游永威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纪畅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