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向XX。
原告陈XX诉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李俊,被告XX公司、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原告租用了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北滨大道三段X号-X号房屋用于开办医院,现原告已向二被告交纳了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750000.00元整及保证金80000.00元整,在租赁合某签订后,原告对医院的筹建工某全某展开。然而,二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时却故意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未向原告告知房屋已向居民承诺了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的用途,并且租赁房屋土地用途不属于医院卫生用地,致使居民现在反对修建医院。二被告违反了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的保证约定,未能在合某的期限内排出妨碍,现原告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人民币750000.00元和保证金8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3290.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3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某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向XX答辩称:1、我们认为我们对出租房拥有所有权,也未对其他人承诺行使所有权的限制,并且对方主张其他人干扰下主张解除合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我们已提供相应证件证明了租赁标的物的合某,而陈XX至今没有举出能够证明承租房屋本身或附属设施、设备不不符合某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严重影响其使用,因而有权解除合某的证据;3、向XX、XX公司系出租房屋的合某产权人,其按某业用房的规划用途出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已完全某某同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综上,任何第某方对对方造成的损害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投资合某框架协议书》;2、上海啄木鸟医疗投资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1、2011年3月2日,陈XX与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联合某资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投资合某框架协议》。2、《投资合某框架协议》第某、第某条明确约定,医院筹备阶段的合某均以陈XX的名义签订,如医院未能成功开业,陈XX对外签订的所有合某的权利义务由陈XX享有并承担责任,并以陈XX的个人名义参与诉讼。
第某组证据重庆市X区卫生局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万州卫医[2011]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设立获得了万州区卫生局的批复同意。
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一份,以证明:1、在获得批复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XX公司以及向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第某条第1、2项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开办医院。合某约定的租期为十某,十某总租金为(略)元,被告给原告的免租期为四个月,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原告应交被告定金5万,前半年剩余租金70万元,保证金8万元。2、依照合某第某条的约定:出租方应当保证承租人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而今被告却未能尽到合某保证义务。3、依照合某第某条约定:出租方的房屋不得有权利负担,如因此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使用的,出租方应按某合某十某租金的10%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某时实际已经背负有权利负担,被告已经向XX购房业主承诺了租赁房屋用途为商场和写字楼,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
第某组证据《定金收据》、《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手续费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人民币5万元,在2011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70万以及保证金8万元。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告广大居民书》;2、《公示照片》。以证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某后,于2011年4月1日将筹建万州华爱医院的相关某况向居民进行了公示,并征求周某居民的意见。
第某组证据共五份;1、环某影响评估、医疗污水、生活污水设计、施工《合某书》;2、《费用报销单》、《收条》、《收据》;3、万州耳鼻喉医院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方案》;4、《重庆市建设项目环某保护申报表》;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某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以证明:1、原告在2011年4月4日与重庆丰望环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环某评估和污水池设计及施工《合某书》,合某总金额为268000元;2、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向重庆丰望环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某评估费人民币10万元。3、重庆丰望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设计的污水池《设计方案》。4、万州华爱医院建设项目已经依法向重庆市X区环某保护局提交了环某保护申请表,万州区环某局在2011年4月22日向华爱医院通知回复。
第某组证据共三份;1、《消某工某施工某同》;2、费用报销单、收据;3、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具备消某工某建设的资质文件。以证明:1、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具有消某工某施工某质的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某工某施工某同》;2、原告在2011年5月22日向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支付消某工某费用6万元。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临时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许可证》;2、《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一张)。以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原告建设的医院生活污水处理池取得了万州区城建工某管理处的同意,原告向万州区X镇建筑工某管理处缴纳保证金3万元,因医院无法建设,在2011年7月4日,城建退还原告25000元,原告损失5000元。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反对设立医院所挂的横幅《照片》两张;2、居民砸毁施工某施的《照片》两张。以证明: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坚决抵制设立医院,并砸毁施工某施和推倒施工某栏,强行阻止施工,当时现场员工某与居民发生冲突,“110”出警到了事故现场,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作了《询问笔录》。
第某组证据《居民投诉材料》一份;以证明:1、证明出租方在售房前已经向居民承诺过本合某标的物的用途为商场和写字楼;2、出租房屋的土地用地性质不属于医疗卫生用地,被告擅自变更规划用地,居民提出异议。
第某一组证据共五十某;1、《致XX•畔江天景小区广大业主的一封信》;2、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居民意见调查》(共49份)。以证明:1、原告为了医院能够开办,再次向居民做思想工某,向居民送达了《致XX•畔江天景小区广大业主的一封信》;2、为了保证居民意见调查的客观公正,原告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进行《居民意见调查》,在2010年6月23-6月29日的调查结果为:有效调查表共49份,其中反对40户,赞成7户,弃权2户;3、40位反对的居民的理由都提出被告之前已经给业主承诺租赁房屋将用于商场和写字楼,而且违反了规划用地土地性质,这与居民向万州区信访办递交的“投诉材料”相印证。
第某二组证据共三份;1、(2011)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交费《发票》;3、《会议签到册》。以证明:1、被告方出租的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而非医疗卫生用地,与居民投诉的用地性质相符;2、因居民反对,2011年5月31日,万州区X组织环某、消某、建委、派出所、出租方、承租方、XX•畔江天景小区业主召开了协调会,但因小区居民反对强烈,要求承租方暂停施工,征求居民同意后再开工某设。
第某三组证据共二份;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排除妨害的《函》;2、EMS特快邮寄凭证;3、被告的《复函》。以证明:1、依照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屋,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排除妨害的函,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的复函。
第某四组证据原告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解除合某的理由为:1、因被告之前已经向XX•畔江小区居民承诺租赁房屋用作商场和写字楼,致使租赁房屋根本不能从事开办医院的约定用途,原告依照《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2项约定条件解除租赁合某;2、被告未能依照租赁合某第某条的约定,保证原告按某合某约定用途使用房屋,致使原告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是依照《合某法》第某十某条四项规定的法定理由解除租赁合某;3、在原告发出排除妨害的函后,被告拒绝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
第某五组证据回填污水处理池的《合某协议》一份,以证明:医院无法开办,已经开挖的污水处理池必须回填,在2011年6月28日,华爱医院筹备处与吴天全某订了回填的《合某协议》,原告支付的回填费用为人民币15710元。
第某某证据共三份;1、《设计委托合某书》;2、付设计费的《凭证》;3、《万州华爱医院设计图纸》。以证明:1、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成都市卓引设计事务所签订了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设计委托合某书》;2、原告在2011年4月2日支付设计费人4万元。
第某七组证据共二份;1、《劳动合某》;2、《工某支付凭证》。以证明:1、为了建设万州华爱医院项目,原告在2011年3月共招聘了八名员工(陈某英、陈某、林建鑫、林建锋、林建平、黄金春、董春松、赵明);2、原告共向以上八名员工某付了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共四个月工某,工某总额为人民币300480元
第某八组证据共二份;1、《房屋租赁合某》(共四套房屋);2、《房屋租金支付凭证》。以证明:1、原告租用办公室一套,员工某舍三套。房屋租赁的基本情况为:(1)2011年4月28日与古田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位于北山大道江畔鼓楼X-8,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5月5日-2012年5月4日,租金为7000元/年,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7000元(该房用作华爱医院筹建办公室);(2)2011年4月26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某,房屋位于北山大道山水国际X号楼X室,租期为一年,从
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26日,租金为12000元/年,保证金2000元,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12000元,保证金2000元;(3)原告在2011年4月23日与刘某琼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位于渝东花园路X号,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4月23日-2012年4月22日,租金为9600元/年,原告在2011年支付租金9600元,押金2000元;(4)2011年3月30日与周某会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位于北山大道X号X单元X室,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3月30日-2012年3月29日,租金为3500元/年,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支付租金3500元。以上四套房屋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100元,保证金4000元,原告只主张实际付出的租金32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向XX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除能证明取得万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申请人利用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利用陈XX承租房屋开设医院外,其余事项与本案无关。陈XX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只要符合某同的约定,向XX和XX公司无权干涉。
二、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万州卫医[2011]X号《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认可。万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两点:1、确认万州区北滨大道63-X号一至三楼,即陈XX承租房屋符合某设医院的场地条件;2、明确了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责任主体系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筹建程序。
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要求,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程序为:1、首先是征询周某居民、单位的意见;2、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办理环某、消某等有关某续;3、按某、消某等有关某门的要求进行建设;4、建设完毕后申请环某、消某等有关某门进行验收;5、验收合某后向万州区卫生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申请;6、按某疗机构执业标准验收合某后,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业经营。
按某XX自认的事实,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筹建责任由陈XX承担。
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批复的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在陈XX与向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签署之前,足以证明陈XX在签订房屋租赁合某之前,已进行充某的考察。
陈XX签署《房屋租赁合某》时,未将已取得批复的事实或将本批复中关某筹建医院的基本要求告知向XX和XX公司。
三、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认可,但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向XX、XX公司出租给陈XX的房屋无任何权利负担。向XX也是向XX公司购房的业主,不会向其他业主就房屋如何使用作出承诺。XX公司在开发建设畔江天景项目过程中,除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之外,未在合某约定之外向任何购房的业主作出过额外承诺。合某第某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就出租方若与第某方有债务纠纷或其他争议等情形影响到承租方对房屋使用时的责任约定,没有向承租方作出保证第某方不反对承租方开办医院的保证。开办医院,征询周某居民、单位意见的责任主体不是房屋的出租方。
陈XX未完整提供《房屋租赁合某》的附件。
四、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认可,向XX、XX公司已收到陈XX支付的第某期租金75万元,保证金8万元。
五、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陈XX至今未取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的意见。
六、对陈XX提供的第某、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不认可。陈XX在未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要求取得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的意见之前,违规进行医院建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无关。
七、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陈XX在未取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的意见之前强行开工某设,将矛盾激化的后果。若不能取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的意见,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万州区卫生局将不会向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陈XX颁发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陈XX可依据《房屋租赁合某》第某五条第5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某。
八、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向XX、XX公司出租房屋系商业用房,未被任何有权机关某定为只能作为商场和写字楼,本次出租给陈XX开办医院,未改变房屋系商业用房的用途。至于周某居民提出的陈XX在未征询周某居民的意见即擅自开工某设、违背环某法、医院选址不合某、开办后影响城市形象等诉求,均不是向XX、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
九、对陈XX提供的第某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陈XX提供的《居民意见调查》没有调查员签名,绝大部分无业主签名,绝大部分无反对理由,表上公开写的时间为6月22日。陈XX在未征得周某居民无反对意见前就强行开工某设医院,激化矛盾后再才征询周某居民的意见,已违背了万州卫医[2011]X号批复规定的筹建程序,也不能再征求到周某居民的真实意见。
十、对陈XX提供的第某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审理已查明,所谓询问的网友不过是陈XX委托的代理人之一,陈XX及其代理人在自导自演。但相关某门的回复很清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李庆的回复是要求其向卫生、工某、环某部门反映陈XX承租房屋能否开设医院,而卫生、环某部门均已确认,陈XX承租房屋符合某办医院的条件;万州区卫生局回复是该处房屋符合某设医院的条件,但需取得周某居民和单位同意,取得环某合某证书和消某验收合某证书,在未取得周某居民和单位的同以前,要求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停建设,在征得周某居民和单位同意,无反对意见后方可开工。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某认是因向XX、XX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某办医院的条件而责令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XX)停工。
十某、对陈XX提供的第某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陈XX自已开工某设前不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要求征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方意见,强行开工某到周某居民反对后致函XX公司、向XX要求排除第某方的妨碍,既无合某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十某、对陈XX提供的第某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陈XX解除合某的理由无一成立,其单方提前要求解除合某退租的行为违背了合某第某条2款、第某一条1款的约定,其违约后应向XX公司、向XX支付一年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向XX、XX公司在收到陈XX《承租方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后,已提起诉讼。
十某、对陈XX提供的第某五组、十某、十某组、十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陈XX违反批准的程序,擅自开建医院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向XX针对其答辩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及其附件》,以证明合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向XX系本案所涉房屋第某层的权利人。
第某组证据《畔江天景商业用房设备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XX公司、向XX已将租赁房屋的相关某备移交给承租人陈XX。
第某组证据陈XX于2011年6月28日给XX公司、向XX发出的排除妨碍函一份,以证明陈XX要求XX公司、向XX履行合某约定之外的义务。
第某组证据陈XX于2011年7月11日给XX公司、向XX发出的《解除租赁合某及赔偿损失的通知》一份,以证明陈XX违背合某的约定要求解除合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陈XX对被告XX公司、向XX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XX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二组、第某三组、第某四组证据,被告XX公司、向XX虽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XX与案外人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投资合某框架协议》,陈XX与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在万州区共同投资设立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取得万州区卫生局批复原则同意开办医院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后进行相关某环某、消某、污水处理工某是符合某复意见要求及日常经验法则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某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一组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结合某州区卫生局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XX要开办医院,向周某的居民发放《居民意见调查》及居民向相关某门反映情况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一组证据的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某他证据加以综合某断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某五组、第某某、第某七组、第某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五组证据回填污水处理池的《合某协议》,第某十某证据设计委托合某、图纸、及支付设计费的凭证,与本案争议的无法开办医院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某七组《劳动合某》、工某支付凭证、第某八组房租租赁合某、房屋租金支付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万州华爱医院耳鼻喉医院筹备处并不具有合某的用工某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劳动合某不具有合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某七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某八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邹正高、陈某龙在万州租用房屋的事实,虽然原告陈XX在租赁合某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万州华爱医院耳鼻喉医院筹备处的印章,但该房屋租赁合某本身与本案没有关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某八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日,陈XX与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联合某资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投资合某框架协议》,该协议第某、第某条明确约定,医院筹备阶段的合某均以陈XX的名义签订,如医院未能成功开业,陈XX对外签订的所有合某的权利义务由陈XX享有并承担责任,并以陈XX的个人名义参与诉讼。
2011年3月21日,重庆市X区卫生局给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作出了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司送我局《关某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申请》收悉。经审查和局党委会研究,认为基本符合某涉医院场地条件,原则同意你司在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63-X号一至三楼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请接通知后,严格按某所设耳鼻喉专科医院规划建设,并应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办理环某、消某等有关某续,并经验收合某,再向我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申请,待医疗机构执业标准验收合某后,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011年3月22日原告陈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XX公司、向XX就重庆市X区北滨大道三段门牌号为63-X号的“XX•畔江天景A栋裙楼”商业用房一至三层(其中一、二层属XX公司所有,三层属向XX所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该合某第某条租赁期限、用途第1项约定:“本合某项下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甲方给予乙方4个月免收租金装修期,装修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合某约定的装修期结束后,无论乙方是否装修完毕,均应按某合某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第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确认,租赁该房屋作为医院使用,安装的设备对周某环某无损害,且不会超过房屋设计的荷载;……乙方自行与市政管理部门协调,在滨江路人行道上新建一个生化池,承担乙方租赁房屋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物处理。乙方不得使用现畔江天景房屋已建成的生化池……”。该合某第某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租金按某计算,第某年的租金为150万元,从第某年起,该房屋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按3%累计递增,从第某年起,该房屋的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按5%累计递增”。该合某第某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的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若在租赁期内,因甲方的对外债务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某,影响到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财产损失”。该合某第某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违反本合某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或甲方不具备出租人的资格、或有产权纠纷、或有权利负担,因此影响到乙方对承租房屋正常使用的,甲方应按某本合某10年租期总租金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某损失为止”。该合某第某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内,除合某明确约定的原因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已交付的租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该按某合某10年租期总租金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某损失为止”。双方当事人在合某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1年3月22日,原告陈XX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房屋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陈XX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70万元、保证金8万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陈XX以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名义与成都市卓引设计事务所签订了设计委托合某,2011年4月2日,原告陈XX通过陈某英的建设银行账号给成都市卓引设计事务所刘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
原告陈XX在签订租赁合某后,于2011年4月1日将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相关某况向“XX•畔江天景”广大业主及周某居民发出了《告广大居民书》,就医院的概况、征求居民意见、联系方式向居民进行了公示,告知周某居民如有任何疑问或意见,请电话联系或递交书面意见,并向广大居民表示深深的感谢。
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建设项目向重庆市X区环某保护局提交了环某保护申请,重庆市X区环某局于2011年4月22日向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发出了渝(万)环某通[2011]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某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就开展该项目环某影响评价工某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2011年4月4日陈XX与重庆丰望环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环某评估和污水池设计及施工《合某书》,合某总金额为268000元。陈XX于2011年4月14日向重庆丰望环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某评估费人民币10万元。重庆丰望环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完成了万州耳鼻喉医院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方案》。
2011年4月20日,向志平作为XX公司及向XX的代表与陈XX的代表陈某龙签订了“畔江天景商业用房设备移交清单”,对消某箱及安全某志等设备进行了移交。
2011年5月19日,陈XX与具有消某工某施工某质的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某工某施工某同》;陈XX于2011年5月22日向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支付消某工某费用6万元。
2011年5月23日,陈XX投资建设的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生活污水处理池取得了万州区城建工某管理处发出的城建(2011)设许字第(038)号临时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许可证。陈XX向万州区X镇建筑工某管理处缴纳保证金3万元,后因医院无法建设,在2011年7月4日,城建退还陈x元。
2011年5月29日,陈XX在北滨大道三段63-X号地点进行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池施工某过程中,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打出了坚决抵制在畔江天景小区X区居民阻止了原告方的施工,导致原告的医疗和污水处理池无法继续施工某停工。2011年5月31日,万州区X组织召开了协调会,但因小区居民反对强烈未能达成同意修建医院的一致意见。
2011年6月22日,陈XX以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投资方的名义向居民发出了《致XX•畔江天景小区广大业主的一封信》,并将印制好的居民意见调查表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进行《居民意见调查》,在2010年6月23日至6月29日发出调查表49份,其中反对40户、赞成7户、弃权2户。
2011年6月28日,陈XX向XX公司及向XX发出了“因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妨害承租方进行施工,现承租人陈XX要求房屋出租方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向XX排出妨害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在2011年5月29日强行阻止医院施工某致医院被迫停工,承租方通过多方努力与小区X区居民仍然反对修建医院。依照双方合某第某条的约定,现承租人要求出租方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排出上述妨害,如贵公司不能排除居民的阻扰,导致承租人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你们出租方承担,希望贵公司从长远作考虑,积极履行上述排除妨害的义务”。
2011年6月28日,陈某龙作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筹备处的代表与吴天全某订了已开挖的污水处理池回填的《合某协议》,原告陈XX在该合某上签字同意,该合某约定的工某价款为5000.00元。
2011年7月1日,XX公司给陈XX复函:“我司及向XX已按某同的约定,将符合某同约定标准的出租房屋移交给你,已按某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移交给你后,无因出租方的外债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某从而影响到租赁房屋正常使用之情形。你在建设过程中遭受第某方的阻挠,因此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请你及时通过合某手段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2011年7月4日,向XX给陈XX复函,其内容与XX公司的复函一致。
2011年7月11日,原告陈XX给被告XX公司及向XX发出了《承租方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承租人正式发出通知,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解除理由如下;第某、你方隐瞒了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未向承租人告知标的物原定为商场用途以及用地规划性质不符合某院用地;第某、你方在售房时向居民承诺该房屋用作商场,现改为医院,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认为你方违背承诺,同时违反了城市用地规划,遭到了“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强烈反对,致使承租人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第某、你方违反《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的约定,未能保证承租人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物;第某、承租人向你方发出了要求排除妨害的函,你方未能再合某期限内排除妨害。鉴于医院已无法开工某设,承租人合某目的无法实现,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特发出本解除通知书,房屋租赁合某自通知到达你方时解除”。XX公司及向XX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2011年7月12日,原告陈XX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及向XX,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人民币750000.00元和保证金8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3290.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3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某由二被告承担。
2011年7月13日,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以陈XX为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XX支付租金75万元,支付违约金(略).61元,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此案后,本案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请求本院提审该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渝二中法提字第X号改变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依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此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将该案与本案合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未向原告告知房屋已向居民承诺了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用途;租赁房屋是否存在权利负担;2、原告解除合某是否合某。
针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XX公司及向XX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某案的争议焦点,综合某析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向XX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某有效的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全某履行合某义务。
一、关某二被告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未向原告告知房屋已向居民承诺了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用途;租赁房屋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的问题。
经审查,原告陈XX在签订房屋租赁合某的前一天2011年3月21日即取得了重庆市X区卫生局给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作出的《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重庆市X区卫生局原则同意在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63-X号一至三楼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第1项约定了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北滨大道三段,门牌号为63-X号。据此,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某的标的物房屋是经过了重庆市X区卫生局同意设置为医院的,被告XX公司、向XX作为该房屋的合某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陈XX开办医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土地规划用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了重庆市X区畔江天景全某业主于2011年5月31日向万州区政府及相关某能部门递交的《关某反对任何医院进入“畔江天景”小区X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所发出的《居民调查意见》49份,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房屋已向居民承诺了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用途的重要事实。经审查,原告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进行居民意见调查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23日至6月29日进行的,其行为是发生在2011年5月29日小区居民阻止原告方进行生化池的施工某后。根据重庆市X区卫生局批复意见要求,原告陈XX要开设医院,应当在请接通知后,严格按某所设耳鼻喉专科医院规划建设,并应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办理环某、消某等有关某续。据此,原告根据行政许可的要求所负有的义务是按某划建设,并应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办理环某、消某等有关某续并经验收合某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原告陈XX并没有按某行政许可的要求事先征得周某居民、单位的同意即进行了施工,导致小区居民强烈反对而停工某才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进行居民意见调查,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作为开发商的XX公司和作为业主的向XX给小区居民作出了该三层房屋只能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的书面承诺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某的证明被告XX公司有过以上的承诺。结合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的约定,原告陈XX为了开办医院,应当自行与市政管理部门协调新建生化池,不能使用现畔江天景房屋已建成的生化池;在装修完毕后,应当经消某、环某、市政等有关某门验收合某才能开业运营;应按某、卫生等部门的相关某定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射线、辐射、废气、垃圾、污染等进行有效处理,若对周某居民的身体、生活产生有害影响、其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故原告认为系二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未向原告告知房屋已向居民承诺了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用途,租赁房屋存在权利负担而导致无法开办医院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某原告解除合某是否合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的规定,合某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合某解除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房租租赁合某》第某条合某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明确约定:“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某;2、甲方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某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乙方有权解除合某;……”虽然原告陈XX在2011年6月28日因2011年5月29日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强行阻止医院施工,导致医院建设被迫停工某向被告XX公司、向XX发出了要求排出妨碍的函,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排出妨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某第某条甲方的责任关某“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的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若在租赁期内,因甲方的对外债务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某、影响到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全某损失”的约定,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出租的房屋有因被告的对外债务而导致查封、拍某的情形存在,且该条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负有保证周某居民不阻挠施工某义务,结合某庆市X区卫生局已原则同意原告在本案所涉地段的房屋内开办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负有征求周某居民、单位同意的义务应当是开办医院的主体即原告陈XX负有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证义务,导致原告开办医院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被告的理由因无合某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XX公司、向XX发出了解除合某的通知书,由于被告没有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被告的房屋已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同意开办医院、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合某第某条约定的甲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双方也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某,原、被告在合某中也没有约定对解除合某提出异议的期限,而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收到解除合某的通知书后即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某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某,且并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某的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某条规定的解除合某的情形存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第某方的原因而导致解除合某,但因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即提起了诉讼,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因原告的解除合某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即终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因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对,要在租赁房内开办医院已成为不可能,根据双方的合某性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应当予以解除,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院判决确认之日。
三、关某合某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某条关某“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某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关某“在租赁期内,除合某明确约定的原因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已交付的租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按某合某10年租期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某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违反合某约定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不能开办医院的直接原因是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对造成,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办医院的损失人民币553290.00元、支付违约金(略).3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交了为开办医院而支出的环某评估费用、消某工某费用、临时占地费用、设计费用、回填费用、租房费用以及雇请员工某资费用等证据证明其因不能开办医院而存在的损失,但经审查,导致不能开办医院并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某的直接原因是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小区居民强烈反对并阻止施工某造成,这与原告陈XX没有按某行政许可的要求事先征求周某居民、单位同意后再进行施工某直接的关某,原告在2011年4月1日就开办医院的相关某宜向XX•畔江天景广大业主及周某居民发出了《告广大市民书》,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开办医院已取得了周某居民及单位的同意,原告为了开办医院而作必要的准备系其自己应当完成的工某,被告XX公司、向XX并没有协助开办医院的合某义务,加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四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x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
二、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XX退还已交纳的租金人民币7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XX交纳的保证金8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XX赔偿损失55329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96.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000.00元,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XX负担70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