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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86.9元,本案诉讼费由侯某某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日21时许,毛某某在其办公室门前被侯某某饲养的狗咬伤左下肢,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犬咬伤左下肢一处三级暴露。后毛某某注射了疫苗,进行了治疗,并休息15天。毛某某因此花费医疗费1521.9元,交通费40元,误工损失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某某的狗将毛某某咬伤,对毛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侯某某应予以赔偿。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521.9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561.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某负担30元,侯某某负担20元。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2009年5月3日21时许,在郑州市北闸口金水河畔院内同时有几条狗,并没有第二人在场,毛某某究竟被那条狗所伤不能确定。虽事后建新北街社区居委会调解,但侯某某并未认可是自己的狗咬伤毛某某。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侯某某称不是自己的狗咬伤毛某某不是事实。在上诉状中侯某某明确承认了该事件经社区委员会调解,调解笔录清楚地阐述了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后果,侯某某承认的事实与调解笔录所记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侯某某饲养的狗将毛某某咬伤,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某某上诉称毛某某不是被她家的狗咬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侯某某赔偿毛某某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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