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哨,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地址河南省浚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及王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9月7日晚8点35分,在浚县X路X路段,被告王某驾驶豫x轿车与沿黎阳路自东向西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周某海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经浚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另外,原告所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偏高;且原告周某甲是未成年人。
被告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入院、护理人数及住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二、证人证言
1、周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周某乙每天收入为70元/天,刘秀香每天收入4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情况,该证人证言不可信。
2、王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周某甲的收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周某甲发生事故时还不满16周某,其不存在误工损失。
三、鉴定结论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交两个护理人员与劳动部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而原告受伤时未满16周某,属于未成年人,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是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期限及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情况进行的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7日20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轿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使致浚县X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周某海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8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及出院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甲,男,16岁,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负重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二级医院),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诉讼前,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95元,同时另外给付原告现金5207.79元。
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的被保险人为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王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及案外人周某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护理费2732.8元(12.20元/天×82天×2人+12.2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共计x.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甲受伤致残,被告王某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周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另被告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2732.8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直接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豫x轿车及被告王某与被告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其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元(含已支付的5207.7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366元,被告王某负担44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