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水区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水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水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和陆坚万合伙申请开办红光五金电镀厂,注册资金三万元,后陆坚万退出经营,由原告于1987年1月2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原告);从业人员主要是原、被告一家人,进行家庭式经营。1990年8月原告在亲属的协助下,对电镀厂的收支情况进行核算。结算后,原、被告在亲属的见证下,双方口头商定,电镀厂在信用社的贷款由李某佳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拿出四万元存入银行,作为原告夫妻的养老费用,并每月给付原告固定的人民币三至四百元作生活费,电镀厂由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承包经营,与原告和李某佳无关。另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至1991年12月止。2000年起,只由被告李某乙给付过原告800元生活费。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再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亲属的协助下,就电镀厂的收支进行核算,两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三至四百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承诺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1992年1月起至2002年9月,按每月39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李某乙已给付的800元,共计(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丙生活费(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0年8月,上诉人李某乙尚在广西部队服兵役(1987年12月入伍,1990年11月中旬退伍),根本不可能参加对电镀厂的收支进行核算,及承诺由上诉人拿出四万元存入银行,作为被上诉人夫妻的养老费用,并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固定的人民币300至400元作生活费。2、上诉人在1992年曾允诺在电镀厂正常经营期间每月给付300至400元作生活费是给被上诉人夫妻两人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一人的。3、1992至—1994年间,上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给付过2万元予被上诉人作生活费用,但被上诉人不承认。4、1997年——2000年间,上诉人曾通过三水市人民法院给付过养老费4万多元予被上诉人。二、原审漏列诉讼主体,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从1992年1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90元,没有依据。1、1992年被上诉人年龄为55岁,其身体健壮,在农村完全有劳动能力,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有为他人跑业务赚钱。2、被上诉人索取4万元养老费后,独自享用,并没有与上诉人母亲李某爱共用,因为早在1993年7、8月间,被上诉人因提出离婚诉讼,将李某爱赶出家门,至今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原有外债已由子女清偿,不存在求借为生,生活困难的情况。3、上诉人方都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其为另寻新欢,将上诉人等一齐赶走,独占居住二层楼房,并变卖价值达6万多元的机械设备、材料。4、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现状。早在1994年,电镀厂因污染环境,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上诉人妻子微薄的打工收入几百元维持生计,生活已相当艰辛。上诉人允诺的每月给付三至四百元予被上诉人夫妻使用,费用标准应相应减少,加上上诉人父母分居多年,母亲随其他子女生活,其他子女有给付生活费被上诉人,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另行提出的标准已属过高,原审判决不顾农村生活条件客观实际,于情于法不合。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1、三水市金本开发洲边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目前生活困难;
2、三水市金本开发洲边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和其妻子已分居;
3、三水市金本开发洲边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参军和退伍时间。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从1992年1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90元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李某乙称其在1990年3月尚在广西部队服兵役,根本不可能参加对电镀厂的收支进行核算及作出每月给付答辩人生活费的承诺,但这一事实己由(1996)三民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曾辩称“在1990年曾经承诺每月给原告(即答辩人李某丙)400元,也每月都有给付原告”,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确认了承诺给付生活费这一事实,现上诉人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将上诉人母亲及上诉人赶走独占楼房,并变卖机械设备、材料,是上诉人为拒绝给付答辩人生活费的借口,上诉人为了逃避这一义务,甚至不惜歪曲事实。上诉人给付答辩人生活费这一义务是无法免除的。上诉人作为答辩人之子,给付答辩人赡养费是法定的义务,现答辩人己年过六旬,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加之上诉人曾对每月给付答辩人生活费400元作出承诺。上诉人不能回避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李某乙于1990年8月参加了对电镀厂的核算及承诺拿出4万元存入银行作为被上诉人夫妻的养老费用并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固定的人民币300-400元作生活费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以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迳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水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6)三民再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于1990年8月对其家庭经营的电镀厂进行结算时曾口头商定,电镀厂在信用社的贷款由李某佳负责偿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拿出4万元存入银行作为被上诉人夫妻的养老费用,并每月给付固定的人民币300——400元作生活费,电镀厂由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承包经营,与被上诉人和李某佳无关。所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在电镀厂结算时曾承诺每月给付固定的300——400元作为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养老费用,故根据《民法通则》的“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对这一约定的义务应予履行。上诉人所称的电镀厂经营不好、生活困难和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可以跑业务赚钱、经济条件宽松、独占二层楼房等等,均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其1990年尚在部队服役,不可能作出以上承诺,但上诉人这一陈述并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上诉人称过年过节都有给付生活费予被上诉人,但对此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原审漏列了诉讼主体,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要求上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根据三水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6)三民再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每月给付固定的人民币300——400元作生活费这一约定的合同主体即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审并未漏列诉讼主体。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由于并非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