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7日16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南三巷X号楼X层楼道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将王某甲坐在身下,造成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27.49元(医疗费票据8张),误工费2500元(1500元/月÷30天×50天),另应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护理费1466.67元(护理人员2200元/月÷30天×20天,按一个人护理),交通费296.5元(票据2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人民币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计人民币200元,合计x.66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朱××、王××等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较轻,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理由经查,对其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量刑也并无不当。且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