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6日,烟草公司制定烟叶收购资金筹措办法,要求本单位在岗职工集资,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1.5%,1999年9月21日,杨某某集资x元,截止到2001年1月20日,利息为x元,杨某某于2001年1月20日收到烟草公司归还集资款本息共计x.20元。2005年9月21日,烟草公司、杨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某某租赁烟草公司位于新密市X街X号临街门市房一间,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5年,每年交纳一次租金。2004年12月20日,杨某某书面报告请示烟草公司,要求以烟草公司欠款抵房租款x.20元,解决下欠的x.60元欠款,2005年5月19日,烟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批示:因超标准集资,超时间使用,仍按1.5%利息,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杨某某使用烟草公司房屋五年抵欠款x元,现烟草公司以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为由要求杨某某返还房屋,杨某某以烟草公司欠款未还清为由反诉烟草公司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以抵欠款或偿还欠款x.80元,并从2005年5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烟草公司、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烟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5月19日批示,同意用其欠杨某某利息款继续抵扣房租,但并没有写明明确期限,故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烟草公司要求杨某某将房屋返还的理由成立,对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欠杨某某的款项,在扣除租赁费用后的下余部分,应当返还给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新密市X街X号门市房一间;二、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欠被告杨某某款x.80元,在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扣除自2009年5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后的下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6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双方抵扣房租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审认定已经到期,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5月19日指示,同意用其欠被告利息款继续抵扣房租,但并没有写明明确期限,故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的理由成立”,认定事实错误。烟草公司为了偿还所欠杨某某的利息款x.80元,自愿将位于新密市X街X号的壹间门市房租赁给杨某某使用(年租金5000元),虽然杨某某与烟草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了暂时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1日),但是烟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栋在200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意见“请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此签署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期限,但其表达的意思是直至将欠杨某某的利息抵完为止。而根据一审判决可以看出,直至租赁协议期满时,烟草公司仍欠杨某某利息款x.80元。所以,根据烟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栋签署的意见,租赁协议到期后,烟草公司仍应按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继续将房屋租赁给杨某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烟草公司要求杨某某将房屋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杨某某与烟草公司抵扣房租的期限认定已经到期,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此,杨某某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决由杨某某继续租赁烟草公司位于新密市X街X号的壹间门市房(每年租金5000元);2、上诉费用由烟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答辩称:烟草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杨某某理当将租赁房屋交还于烟草公司,其起诉要求继续租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烟草公司与杨某某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五年,即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1日。该契约第五条第七款还约定“乙方(杨某某)将在租赁期满时,把房产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租用上述房产,应提前壹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契约”。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经烟草公司多次催促,杨某某理当把房屋交还给烟草公司,其起诉要求继续租赁使用此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虽然烟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5月19日指示,同意用其欠杨某某利息款继续抵扣房租,但并没有写明明确期限,故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烟草公司要求杨某某将房屋返还的理由成立”,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因为杨某某租赁烟草公司的位于新密市X街X号的壹间门市房(年租金为5000元),杨某某在租赁期间没有交纳过房屋租赁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按烟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栋在200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意见“请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此签署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期限,但其表达的意思是直至将房租抵完为止,而不是将欠杨某某的利息抵完为止。因为按照杨某某提出的欠利息款数额为x.80元,五年房租为x元,显然利息数额大于房租数额,而房租是有期限限制的,所以只能将房租抵完为止,下欠未抵完的利息烟草公司可以给付杨某某。既然是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杨某某要求继续用房租抵欠利息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烟草公司和杨某某抵扣房租的期限已经到期,原审判决公正,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5年,每年交纳一次租金。在租赁期限内的2004年12月20日,杨某某书面报告请示烟草公司,要求以烟草公司欠款抵房租款x.20元,解决下欠的x.60元欠款,烟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栋于2005年5月19日批示:因超标准集资,超时间使用,仍按1.5%利息,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烟草公司应当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因此烟草公司应当将欠杨某某的利息x.80元抵完为止。杨某某主张烟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栋在200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意见“请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此签署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期限,但其表达的意思是直至将欠杨某某的利息抵完为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烟草公司主张时任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栋在200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意见“请继续抵扣房租,直至抵完为止”,此签署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期限,但其表达的意思是直至将房租抵完为止,而不是将欠杨某某的利息抵完为止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继续租赁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新密市X街X号门市房一间直至2013年1月22日止。
三、驳回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烟草公司负担(杨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不予退还,由烟草公司付给杨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烟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