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6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94
年9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更正以到期日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