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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与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以下简称先锋商场)诉被告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商场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四间门面房做建材生意,租金每月4400元,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今年年初原告单位因工作需要,该出租房原告准备收回自用,原告通过口头及书面通知告知被告让其搬出,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至今被告仍占用该房拒不搬出,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四间门面房内搬出将该房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份房屋租金4400元。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先锋商场(甲方)与孔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东段南侧东建材北门口西门面房四间租给乙方做建材油漆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使用此房,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第二条,乙方在租赁期内或租赁期不满不得擅自将此房转让他人使用,如转让他人使用,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从第三方承租人转让费中扣除5000元整。第三条,每月租金4400元……。第八条,本合同在规定租赁期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合同到期后,孔某某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原告继续收取房租,但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3月份原告不再收取孔某某的房租,并要求孔某某搬出该门面房,孔某某拒不搬出,2010年4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四间门面房内搬出将该房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份房屋租金4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商场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孔某某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原告继续收取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本市卫东区X路东段南侧东建材北门口西四间门面房中搬出,将该房交给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2010年3月份房租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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