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金某某、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某费用共计人民币x.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上费用共计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7日8时3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东30米处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月7日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诊断意见为:1、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住院治疗)。2008年1月23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髋部外伤,左髋关节滑膜炎。诊断意见为:住院继续治疗。2008年4月14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滑膜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定期来院拍片复查,指导治疗;3、加强营养,合理饮食;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9天,住院期间由其子朱某春陪护(朱某春,男,X年X月X日生,系中牟县X镇初级中学教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28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又花费门诊治疗费、药费248.2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36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挂号费43元。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共计花费283.42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38.7元。2009年10月26日、10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448.6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
2009年11月10日健康营养师张彦荣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朱某某自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二00九十月三十一日共在我处购买调理神经类,腰椎类药品(磷脂E,螺旋藻、钙、S茶等)合计:壹万捌仟玖佰捌拾陆元整,特此证明,健康营养师:张彦荣,09年11月10日。”张彦荣未到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2007年9月1日,原告朱某某与春芽托管站签订聘用协议书,该聘用协议书约定,春芽托管站为朱某某提供食宿,月工资壹仟伍佰元整。聘用期二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如需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条款规定,朱某某头外伤、左髋部软组织伤、创伤性骨膜炎、胸部伤情(右6,7肋陈旧骨折)等伤情均达不到伤残等级。对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为:一、后续治疗:1、左髋关节、右6、7肋骨骨折均无需特殊治疗;2、头外伤:记忆力差、头痛、睡眠差,可对症治疗:奥拉西坦,24粒/盒,4天/盒,118元/盒,服用3个月,约2832.00元。二、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1、其眼部病变、颈后部、腰背部、双膝、双踝等处疼痛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因果关系;2、左髋关节疼痛和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随着受伤时间的延长,其所占比例逐渐缩小,就目前其左髋关节疼痛,外伤因素比例约占30%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并于2009年5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再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朱某某头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滑膜炎与X-X-X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右胸第6、7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关于被告责任比例的确定建议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由法院审理判定。2、被鉴定人朱某某头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滑膜炎及右胸第6、7肋骨骨折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3、后续治疗费用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现提供北京地区医疗费用范围,供法庭审理参考:被鉴定人朱某某左髋关节滑膜炎,治疗费用大约200一600元/月,治疗3一6个月;头外伤后记忆力下降、失眠,治疗费用大约640元/月,治疗3-6个月。本次花费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服务中心,被告金某某系服务中心主任。事故当天被告金某某开车系履行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被告金某某当天开车系履行职务,且豫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服务中心,故被告服务中心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研究院与服务中心系互无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研究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研究院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28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该款项应属于原告诊治期间医疗费用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x.51元,其中1527.9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仅提供健康营养师张彦荣出具的证明,且张彦荣未到庭,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要求按上一年度从事教育工作的标准计算,即按2218元/月计算,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因原告系春芽托管站的辅导老师,且该托管站出具聘用协议书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以支持五个月为宜,误工费应为7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某春护理,原告称其子系教师,要求按2218元/月给付其护理费,因有中牟县X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该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99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319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和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加强营养的时间,应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以计算六个月为宜,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x元。交通费应参照其就医时间、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的费用酌情考虑,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但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综合案情,该院酌情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7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髋关节滑膜炎,治疗费用大约200一600元/月,治疗3一6个月,该院酌定左髋关节滑膜炎为2500元为宜;头外伤后记忆力下降、失眠,治疗费用大约640元/月,治疗3一6个月,该院酌定头外伤治疗费用为32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7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期间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7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x.28元在执行时无需给付,被告再给付原告x.92元即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023元,被告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7165元。
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费用过高。一、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的费用,无相应处方,被上诉人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购药品,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二、误工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用为每月1500元,按六个月计算,以上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医院出具的医嘱未明确被上诉人需要休息的时间。其次被上诉人已年满60岁,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一审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有上诉人亲妹妹与其签订的无任何公章的聘用协议,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不具备说服力。三、护理费,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其儿子朱某春单位出具的一份月收入证明就确定其护理费用,实属草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不但要提供收入证明外,还需提供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出具因护理伤病人员而减少收入证明,而在原审这些必须提供的证据均未提供。四、营养费,根据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营养费用应提供医嘱,并确定为住院期间,其费用标准为2-1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5400元,明显错误。五、交通费计算为2000元,实属过高。六、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经两级鉴定机构确认均未构成伤残,根据其伤害程度,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七、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由本人提出,而鉴定结论均未构成伤残,但最后原审法院却将鉴定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朱某某答辩称:2008年1月7日,朱某某被金某某驾豫x轿车80码高速撞伤。在郑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医,不给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使朱某某被迫出院。三、出院后多次多人求金某某给法定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金某某一分不给,百般刁难,使朱某某身心进一步受到伤害。请求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某驾驶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有的车辆与朱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金某某负全责,因该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对于有正规医疗票据的1527.92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已垫付的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28元,故朱某某的医疗费合计应为x.2元,原审法院计算朱某某医疗费为x.2元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朱某某2008年4月14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定期来院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并无不当。根据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朱某某系中牟县X镇X组村民。原审朱某某仅提供其与春芽托管站(朱某叶)聘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朱某某的收入情况,朱某某与朱某叶系兄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该聘用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聘用协议不予认定。朱某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根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朱某某误工费为3851.6元/年÷365天×30天×5=1582.8元。关于护理费,医嘱确定护理一人,朱某某在原审仅提供其子朱某春系中牟县X镇初级中学任教的证明,未提供朱某春因护理所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年÷365天×99天×1人=4148元。关于营养费,朱某某出院医嘱中包含加强营养的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近六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康复缓慢,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180天支付期间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朱某某行动不便,治疗时间较长,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朱某某的病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病情治疗时间较长,仍需继续治疗,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某无不当。综上,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7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已垫付的费用x.28元在执行时无需给付,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再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x.72元即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458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473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由上诉人河南省安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686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