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大河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X路X路北。
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四季青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马秀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第三人四季青市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其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X号棚摊位转租合同,被告李某甲将其租赁的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X号棚转租给其经营使用,其支付转让费x元。2009年9月,其在受让的X号棚从事农产品经营时,市场管理人员以原告未与市场招商办签订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市场书面批准为由,将其赶出X号棚摊位。后经了解被告李某甲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无权转租摊位。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李某甲的摊位转租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租金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张某某明知摊位不准转租,还受让摊位,有一定的过错;2、原告张某某与其协商的x元租金中包括其土豆、秤等物品的费用;3、原告张某某受让的摊位系蔬菜区X号棚,四季青市场允许经营蔬菜,但原告张某某却经营水果,造成市场混乱,故导致四季青市场将摊位收回,系张某某的过错所为。
第三人四季青市场陈述: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约定让原告张某某经营市场水果区X号棚,但其发现原告张某某在蔬菜区X号棚经营,就劝他回到市场水果区X号棚经营,不是赶走,也不是中止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擅自转租摊位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摊位转租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返还x元租赁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甲之间转让蔬菜区X号棚摊位的行为无效。对于摊位的转让是物权的处分行为,但经过提问,可知摊位转让未经过第三人四季青市场的同意,转让后也未经第三人四季青市场的追认,故应无效。
证据为2009年9月15日其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兼收据1份,证明上述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四季青市场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摊位转让未经过其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无证据提交,但其认为摊位转让行为有效,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均为成年人,有正常的意思表示能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转让协议有效;2、原告张某某本身就在水果区X号摊位经营,知晓市场的规定,但原告张某某明知摊位不允许转让还受让摊位,原告张某某有过错,而其无过错;3、原告张某某未在受让摊位经营蔬菜而经营水果,损失应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四季青市场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张某某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
2、案外人刘××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
第三人四季青市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其同意下,承接案外人刘××的蔬菜区X号棚,被告李某甲作为权利义务受让人应知晓摊位不得擅自转租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系其与第三人四季青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四季青市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1的第11条可以看出四季青市场的摊位不允许转租,原告明知不允许转租还受让摊位,故其无过错,过错在于原告。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同于第1个争议焦点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转租行为无效,被告收取其x元转租费应予返还。
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过错方是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利要求返还x元转租费。
第三人四季青市场质证认为第2个争议焦点与其无关。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四季青市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兼收据1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甲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四季青市场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四季青市场签订的水果区X号棚摊位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四季青市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于与第三人四季青市场签订租赁该市场蔬菜区X号棚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6月30日。后在第三人四季青市场同意下,案外人刘××将四季青市场蔬菜区X号棚转租于被告李某甲。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2009年9月15日以后,四季青市场蔬菜区X号棚摊位由原告张某某经营。转让费用为x元。原、被告双方转租该摊位未经第三人四季青市场同意。双方按协议履行后,第三人四季青市场于2009年10月底将时由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四季青市场蔬菜区X号棚摊位收回。后原、被告因x元转租费及转让协议问题争执成讼,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摊位协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须经出租人同意,否则转租行为无效。而本案被告李某甲虽从案外人刘××处转租摊位得到了出租人四季青市场的同意,但其又将摊位转租于本案原告张某某却未经出租人四季青市场的同意,且至今出租人四季青市场也未予追认。故本案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关于四季青市场蔬菜区X号棚摊位的转租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被告李某甲收取原告张某某的转让费x元,扣除原告张某某所占用摊位期间使用费,其余转让费应予返还。原告张某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底,实际占有并经营四季青市场蔬菜区X号棚共一个半月,故原告张某某应负担该期间的摊位使用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租费是x元,转租期间共9个半月(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计算所得每月转租费为2105.26元,1个半月转租费为3157.89元。扣除租金3157.89元,被告李某甲应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x.11元,但鉴于被告李某甲并不是四季青市场蔬菜区X号棚摊位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且该摊位现被本案第三人四季青市场收回,故原告张某某不须向被告李某甲返还摊位。至于该摊位的占有使用权利,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四季青市场可另案主张。
对于被告李某甲称x元转租费中还包括其土豆、称等物品的价值之答辩,因被告李某甲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甲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效及被告李某甲返还转让费x元中x.11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