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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吴某某因在外务工时借朋友宋某某现金4000余元。因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吴某某遂伙同宋某某预谋盗窃孙xx面包车抵所欠宋某某借款。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卫生院院内,利用先前替孙xx帮忙开车的便利,私下配取的汽车钥匙,将失主孙xx停放于该院的豫x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盗走,用于抵偿所欠宋某某借款。2010年6月9日,被盗客车经湖北省襄樊市隆中派出所查获,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发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7年初,我在广州珠海打工期间,借朋友宋某某近4000元现金。他多次催我还款,我没有钱还,就产生了盗窃孙xx面包车抵账的念头。2009年11月,我和孙xx开车去襄樊时,私下配了车钥匙,我就和宋某某说把孙xx的面包车偷出来给他抵账,他同意了。十几天后的一个夜里,宋某某和一个男子开车来找我,我让他们在栗园村X路边等我。我趁夜深卫生院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车辆盗走后交给宋某某用于抵账。

2、失主孙xx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以x元购买张继飞的灰色长安面包车自用,于2009年11月22日夜停放于内乡县X镇卫生院院内,后发现被盗,于2009年11月24日报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常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其陪护岳父张xx在夏馆镇卫生院住院,夜里快十二点,听有人开车接线点火的声音,其岳父叫醒他,让其看看自家的车是否出事,起床后看到豫x面包车被人开着走了。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夏馆镇卫生院住院,夜里十一二点时,听到楼下有车接线打火的声音,就叫女婿起来看看,女婿起床后看到有人开着豫x面包车走了。

5、证人黄xx证言,证实其从朋友李春波处借来抵账的面包车使用的情况。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和吴某某在珠海打工,被告人借其现金4000余元,自己多次催要。吴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内乡,其到后,被告人开着豫x面包车,说“你把这车开走,等我有钱把钱还给你之后你再把车给我。”他把行车证等手续给其,其提出质疑时,吴某某说孙建喜是其亲戚,还给其一份证明。其开车回襄樊时,因车出故障,于2009年11月23日,把车放在朋友朱建涛家。后听说车被扣了,特说明情况。

7、证明一份,证实孙xx购车的情况。

8、借条及宋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借款的情况及宋某某回襄樊途中,因车辆出故障,寄存于朋友朱建涛处并出具证明的事实经过。

9、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车辆的移交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面包车已发还失主。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12、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面包车价值x元。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抓获。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夜实施盗窃的指控,因失主陈述于2009年11月22日将车辆停放在夏馆镇卫生院,证人宋某某证言及书写凭条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3日凌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案发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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