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衡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亿达衡阳办事处)。
负责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亿达公司、亿达衡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亿达公司、亿达衡阳办事处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亿达公司与上诉人亿达衡阳办事处原负责人丁平军签订经销合作协议,由丁平军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亿达公司代销挖掘机。2011年3月18日,丁平军通知亿达公司的委派人员在亿达公司办事处用亿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书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格式合同书首部写有“签订地长沙市X区”,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但提供格式合同的亿达公司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合同条款中未明确提示合同签订地是长沙市X区,合同的确但实际签订地是亿达衡阳办事处,该事实有亿达衡阳办事处原负责人丁平军及证人唐某某的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