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某(又名尚某兴),男,76岁。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尚某某因与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先后向尚某某借款5笔,由刘某某在尚某某持有的笔记本上分别写了借条。其中三笔借款已清偿,涉及借条已在笔记本上划去,尚某某及其女儿尚某都曾经手。另外两笔借款分别是:1998年10月2日的x元,约定月息1分5厘,1999年2月28日的x元,约定年息5000元,即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针对1998年10月2日的借款x元,刘某某先后两次还款17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了“2002年元月31日还壹千元”,“2002年9月10日还700元”字样,“经手人:尚某某”签字。2002年10月1日刘某某又还尚某某100元。2003年元月8日,刘某某为免息邀请证人赵XX、陈XX找尚某某说情。在尚某某女儿尚某的皮衣店里,在以上两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刘某某向尚某还款x元,尚某出具了“证明”“刘某某欠尚某某款已结清(x)”,“证明人尚某”并有证人赵XX、陈XX的签名捺印。后尚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尚某某在持有涉案的两笔借款借条的情况下,刘某某归还x元后,其女儿尚某出具了“刘某某欠尚某某款已结清(x)”的证明,并有在场两证人的签名捺印,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的两笔借款已全部清结。尚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尚某某承担。
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两笔借款刘某某已全部结清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其女儿尚某为刘某某出具的结清证明条没有其签字认可,属无效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多处多人改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尚某出具的结清条是有效的,一审据此认定完全正确。证人赵XX、陈XX出庭过数次,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应予采信,请求驳回尚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某与刘某某为清算二人之间的欠款,于2003年元月8日由刘某某与尚某某的女儿尚某进行了结算,尚某也为刘某某出具了“刘某某欠尚某某款已全结清”的证明,尚某对其本人出具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尚某某对尚某代表其向刘某某主张欠款一事也予认可。该证明中存在添加和删减之处,即添加了“全”字,删减了“x”,尚某虽对上述证明中改动之处不予认可,但尚某承认的当时算账现场的两位证人赵XX、陈XX出庭所做证言清楚地证实了尚某补添“全”字以及陈要先经尚某同意划去“x”数字的事实经过,二位证人并证明了尚某代表其父亲尚某某经算账已与刘某某结清所有欠款的事实。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据此作出驳回尚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尚某某关于刘某某并未全部清偿其欠款的上诉请求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