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68年4月。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42年1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82年11月。
被告买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公司技安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己,女,生于1974年2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纪检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某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陈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买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陈某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某,被告李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6时,张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2Km路段时,与前方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宗子晨受伤,车辆损坏。目前,陈某甲仍在治疗中。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宗子晨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是买某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豫x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前陈某甲仍在治疗中,被告张某丙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予续付,其它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买某某辩称,与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请专家的费用3000元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购买某蛋白的费用不认可,外购药物必须有处方,对原告请求的购买某尿裤的费用无异议;2、原告陈某甲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人员宗民耀虽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应与机动车驾驶证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宗民耀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请求的宗民耀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另一护理人员张慧霞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x元,其护理人员第一个月可按2人,以后按1人。3、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每年4454元赔偿20年,多等级残疾可按46%计算;4、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年限无异议,赔偿标准可按每年3044元,赔偿指数可按46%计算;5、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请专家的交通费600元不认可,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不认可,认可原告去漯河复诊的交通费;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按x元左右酌定;7、对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药物费用应剔除。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同意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己、王某某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根据案件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合情合理的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自购药,请专家的费用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营养费不承担,其它答辩意见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2K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宗子晨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宗子晨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己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某甲、宗子晨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宗子晨系原告陈某甲和宗民耀之女,生于2007年6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先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1426.7元,后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1598.73元,于2009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伤;4、双侧胸腔积液;5、脾脏破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后枕部头皮裂伤。经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7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病情急性期时需使用白蛋白,舞阳县人民医院无此药,原告家属在外自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以及购买某蛋白发票,购买某蛋白的费用共计x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两次请漯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教授会诊、手术,舞阳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据证明,证明两次手术费用共计3000元整,该3000元无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前期,需购买某尿裤,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金额为52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被鉴定人左下肢肌力Ⅳ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脾切除应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修补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车祸受伤后导致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并给予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补片约为13cm×10cm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双眼、单眼、全视野均见重影且双眼视力均为0.12,矫正不提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500元,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435元。定残之日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陈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据一份,证明陈某甲在家办百头猪场,以养猪为主;舞阳县X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在该证明上加盖有印章,并签有属实;舞阳县畜牧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印章,并签有属实。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舞阳县人民医院也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称护理人员一个是原告的丈夫宗民耀,并向本院提交了宗民耀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要求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另一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亲戚张慧霞,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之子宗世昂,曾用名宗某昂,生于1997年2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和宗民耀二人抚养。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生于1942年1月19日,母亲宋某生于1941年7月2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乙和宋某共生于四个子女。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075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050元,称是去漯河请专家会诊、手术两次,往返交通费600元,到漯河复诊支付了一部分交通费,剩余交通费是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75元;2、误工费7134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赔偿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共191天;3、护理费x元,其中宗民耀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152天,另一护理人员张慧霞,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x.56元计算1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按住院152天,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赔偿20年的55%;7、车损207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原告之子应抚养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5×55%÷2=4659元,原告之父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2×55%÷4=5591元,原告之母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1×55%÷4=5125元;9、鉴定费935元;10、交通费10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解决,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有被告张某丙、买某某、李某己、王某某按责任划分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买某某已支付的部分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赔付。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丙、买某某、李某己、王某某无异议。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买某某,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张某丙系被告买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系王某某之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宗子晨死亡已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x.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2117.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x.0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907.6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车辆损坏外,被告李某己的车损经评估为6830元,被告买某某的车损经评估为945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某己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为4322.91元。被告买某某通过舞阳县交警大队已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子晨和原告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用以及购买某尿裤的520元有被告买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己按责任比例7:3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己系夫妻关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李某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2075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935元、购买某尿裤的费用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90天,其误工费应为7095.5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原告要求二人护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张慧霞护理费,因张慧霞系城镇居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其请求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慧霞的护理费应为x.56元÷365天×152天=5984.87元;其请求的宗民耀的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宗民耀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尚不能证明其所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可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护理费为x元÷365天×152天=5676.47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赔偿20年,按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共五处伤残,应按七级伤残赔偿40%,附加10%,赔偿指数为50%,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50%=x.5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计算正确,但伤残赔偿指数应按50%计算,其儿子宗世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5×50%÷2=4235.59元,原告之父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2×50%÷4=5082.7元,原告之母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1×50%÷4=4659.1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住院、到上级医院请专家会诊、复查以及原告护理人员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需自购白蛋白,有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有记载,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该部分费用x元,应为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该购买某蛋白的费用系自费药,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到上级医院请专家复诊、手术的费用3000元,虽有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但没有医疗费票据,且七被告人也不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总计为x.62元,因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211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6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8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0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0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907.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4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92.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陈某甲受伤外,还有李某己受伤,但李某己未致残,根据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和另一受害人李某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0.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075元,按照赔偿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x.4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去除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用、购买某尿裤的费用共x.05元,因被告买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又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05元的70%,即x.4元。因被告王某某、李某己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又同意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赔偿x.05元的30%,即x.6元。对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被告买某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用935元和购买某尿裤的费用520元总和的70%,即1018.5元。被告王某某、李某己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用935元和购买某尿裤的费用520元总和的30%,即436.5元。因本案被告买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已超过买某某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买某某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某、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7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车损1452.5元,总计x.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92.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车损622.5元,总计x.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买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法医鉴定费用和纸尿裤的费用的70%,即1018.5元(被告买某某多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x.5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六、被告王某某、李某己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法医鉴定费用和纸尿裤的费用的30%,即43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买某某负担1617元,被告王某某、李某己负担693元;财产保全费用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己负担200元,被告买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