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等。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唐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2008年3月22日其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工程造价x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X号楼室内空调管道施工完毕及风机盘管进场,被告向其付工程款x元;2、风机盘管吊装及试压完毕被告向其付工程款x元;3、具备调试条件被告向其付工程款x元;4、被告综合测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向其付工程款x元;5、主机设备运行一夏后被告向其付工程款x元;6、余款x元整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其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截至2008年5月30日,其将工程完成至具备调试阶段。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易嘉公司未答辩。原告沃德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1份;
2、工程进度确认书1份;
3、停工申请1份。
原告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到调试阶段,且被告已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易嘉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双方代表签字和公司印章,证据2、证据3均有被告方工地代表杨××的签字,3份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方工地代表为悦世臣,被告方工地代表为杨海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X号楼室内空调管道施工完毕及风机盘管进场,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x元;2、风机盘管吊装及试压完毕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x元;3、具备调试条件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x元;4、被告综合测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向原告付工程款x元;5、主机设备运行一夏后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x元;6、余款x元整为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冬一夏后1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完毕时,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截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将工程完成至具备调试阶段。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于2008年6月8日暂停施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定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进行到调试阶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照价的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之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某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