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在淇滨区X路“××”足疗店无故将其打伤,并住医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其身体、精神均造成了伤害,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62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杨某某的伤害不是其所致,与其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620元及交通费2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为: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其被王某殴打的事实,其所受伤害与被告王某存在因果关系;
2、医疗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其为检查、治疗所受伤害花费医疗费620元;
3、油费票据2张,证明其为治疗伤害花费交通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其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殴打,但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所受伤害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害的医疗费用都是王某殴打其之前发生,与其无关;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开头均为××汽配维修部,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为:200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杨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见到其之前已经在足疗店被打伤了,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与其无关。
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王某殴打其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书,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专用票据,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殴打原告杨某某致其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加油票据,但票据客户名称为××汽配维修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调查事实时对原告杨某某所作的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以找打其母亲的“小祁”为由,在鹤壁市中医院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殴打,为此原告杨某某花费医疗费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对原告杨某某实施了人身侵害,并导致了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20元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医疗费620元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6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之损失,因原告杨某某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某霞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