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曾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和利息45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律师函,证明原告曾某被告还款。
被告曾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曹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曾某某借到原告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归还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借到原告x元,有借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在约定的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属夫妻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翟某某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曹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