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邢某某、李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李某,翻译于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X路口,将在此等红灯的被害人王XX汽车内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3800元、价值520元的三星牌手机1个、价值210元的中兴牌无线网卡1个及银行卡、会某、钻戒、项链等物品,被告人邓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属于聋哑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一时经不起诱惑,实施抢夺,当场被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X路口,将在此等红灯的被害人王XX汽车内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3800元、价值520元的三星牌手机1个、价值210元的中兴牌无线网卡1个及银行卡、会某、钻戒、手链等物品,被告人邓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抢夺犯罪的经过;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了物品被抢和抓获被告人邓某的情况;3、证人李某、卜某、贾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邓某的情况;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抢夺现场和赃物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6、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睢县残疾人联合会某明,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系残疾人;7、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赃物去向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