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文盲,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长沟峪煤矿“天外天”饭店吃饭时,因点菜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该饭店老板)、被害人蒋某(该饭店顾客)发生争执,蒋某打程某某胸部一拳后,程某某离开饭店,到周口店镇长沟峪“荣兴商店”借了一把菜刀,在行至“天外天”饭店外菜市场时,与刘某某、蒋某相遇,程某某用菜刀将蒋某左脸砍伤,后又将刘某某右脸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外伤致其右面部疤痕二处(10.5厘米、2.5厘米),损伤程某为重伤;蒋某外伤致其左颧部裂创5.5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某为轻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某伤残程某为十级。200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预审供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6点多,他在“天外天”饭店吃饭时,因点菜与饭店的人发生冲突,一个扎领带的人打了他。他就到旁边的一个小商店借了一把菜刀,返回来后遇到与他发生冲突的两个人。他迎着那两个人过去,先砍了扎领带那个男的脸部一刀,另一个人上来抢他的菜刀,他就向那个人挥刀乱砍,砍到什么地方、什么程某都不知道。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左右,两个四川人到饭店来吃饭,点菜时说要一种菜,是猪身上的,不要骨头也不要肉。服务员和他都不知道是什么菜,在他饭店吃饭的他的朋友蒋某就轰那两个人走,还推了其中一人胸一下,那个人就跑了。后来他送蒋某走,在饭店的胡同口看见刚才跑走那个人拿着菜刀回来了,那个人拿菜刀把他和蒋某都砍了。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砍他的人是被告人程某某。
3,被害人蒋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左右,他在刘某某的饭店吃饭,因为点菜他和刘某某与一个四川人发生争执,他认为那个四川人是故意捣乱,就把那人推出去了。后来刘某某送他走,他们走到饭店西边的菜市X路上,那个人拿着菜刀过来把他和刘某某砍伤了。后被害人蒋某辨认出砍他的人是被告人程某某。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左右,他和程某某到“天外天”饭店吃饭,程某某因为点菜和刘某某、蒋某发生了争执,他没有看到他们后来打架的过程。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左右,他和蒋某、刘某某一起在刘某某的“天外天”饭店吃饭,后来一个四川人因为点菜和刘某某、蒋某发生了争执,蒋某把那个四川人拽出饭店,推了那个人胸口一下,叫他不要捣乱,那个人就走了。他回到饭店后,听见外面人喊打架了,他出去看见刘某某、蒋某脸上都流血了,那个四川人倒在地上。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上7时左右,他在“天外天”饭店西边的菜市X路口待着,看到蒋某和“天外天”饭店的刘某某从饭店内走出来,一边走一边说话。刚走到他跟前时,从北边有一个人手里拿着菜刀冲蒋某砍来,蒋某头一偏砍在左脸上了,当时就流血了。刘某某一看上前去拦,也被砍在右脸上了,刘某某把那人按在地上,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7,证人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许,他正在菜市场附近遛弯,刚走到“天外天”饭店胡同口附近,这时看见一个人边跑边打着电话从胡同口出来向菜市场北边跑去,然后看见蒋某和“天外天”饭店老板也从胡同口向外走来,走得比较慢,两人不知道在说着什么。这时候就看见刚才跑出去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向蒋某砍来,“天外天”老板赶紧去护着蒋某,然后三个人打成一团,“天外天”老板把那个拿刀的人扑倒在地上了,蒋某和“天外天”饭店老板脸上都被砍伤了。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许,程某某到他的商店借菜刀,当时菜刀在案板上放着,程某某就拿走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她丈夫刘某某以及蒋某和一个矮个的四川人因为点菜发生了争吵,后来都出去了。10多分钟后,刘某某回来了,满脸是血。刘某某说是那个矮个男子砍的。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程某某和谢某某在他的小吃店内喝酒,喝了一瓶二锅头酒,18时许走了。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某属重伤。
13,报案记录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程某某报案称,在长矿门口被打。
14,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9月29日10时,周口店派出所民警将程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15,提取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程某某砍人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于某某。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首先动手且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程某某提出的被害人首先动手且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认定了本案系被害人首先动手这一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