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嘉禾县永丰泰建筑公司承建了曾×等72户合伙建房工程。2008年6月,该公司法人代表雷某为该工程向嘉禾县建设局缴纳建设规费时,找到被告人请求减免部分建设规费,并表示以后会“感谢”被告人。后,在被告人的帮助下,嘉禾县建设局减免了该工程30余万的建设规费,雷某只需缴纳23万的建设规费。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雷某为感谢被告人的关照,送给被告人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李某甲证言、书证嘉禾县建设局出具的曾×、曾××等72户规费缴纳证明材料,“一站式”服务规费计算表及票据和合同书、一般缴款书、李某乙提供的欠条、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中旬一天,郴州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帮助其揽到嘉禾县X路提质改造工程,及在期承建该工程过程给予的关照,邀请被告人一家人去广州旅游,并在广州市广州宾馆被告人的房间送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甲证言,书证建议工程施工合同,李某乙在建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1月底的一天,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李某乙,为了在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押金和单位职工的社会养老金的返回方面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在被告人家楼下送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11年8月21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在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接待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嘉干[2004]X号、嘉政人[2005]X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被扣现金8万元及其任职期间和职位、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胡××犯罪所得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乙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