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薛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合股养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养蚶,由原告由王某经手于2003年10月14日、2003年2月28日分别借款18000元、25000元,被告负责经营,借款三个月内还清。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盈亏平均负担。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共收回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一半的本金17500元及支付一半的利息30640元,但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养蚶的一半本金17500元和一半的利息30640元(从2003年10月至2012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合股养蚶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养蚶,由原告经手于2003年10月14日、2003年2月28日分别借款18000元、25000元,合计43000元。月利息按0.015计算,双方收入与支出平分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合伙养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股养蚶,由原告王某经手于2003年10月14日、2003年2月28日分别借款18000元、25000元,合计43000元,月利息按0.015计算。双方收入与支出平分。2009年2月25日被告支某某告收回的本金5000元,2010年5月16日支某某告收回的本金3000元。原、被告为合伙养蚶引起的利息损失为49876.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合伙养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与原告王某共同承担因合伙引起的债务及损失。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王某合伙养蚶的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损失24938.2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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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