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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赖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赖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3年2月4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赖某某在李洪志“法轮功”新经文的鼓动下,从事了下列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

一、在公共场所悬挂宣传“法轮功”的条幅。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间,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赖某某以赖某住的广州市X村大道西X号504房为据点,进行宣扬“法轮功”的活动。由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与王某某(另作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华丽布匹市场购买了黄布100米和红布80米,然后与龙某某、赖某某一起在上述据点制作了以“法轮功千古奇冤”等为内容的条幅50多条。2001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谈某某和王某某将其中的两条条幅分别拿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溪大桥和里水沙涌桥处悬挂。

二、制作、传播“法轮功”传单。200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伙同王某某、罗亚军(均另作处理)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天鹅花园8座804房为据点,由被告人谈某某通过电脑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资料,编辑打印成传单一批,然后由被告人伍某某与罗亚军、王某某投寄到佛山市南海区的一些中学。

200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法东、黄晓敏(均另作处理)以广州市X村区X镇X街X号904房为据点,将伍某进(另作处理)提供的载有“法轮功”资料的磁盘在电脑上进行编辑、排版,制作了以“正与邪”、“道与魔”、“致死法轮功党员简介”等为题的传单一批,由上述人员派发到佛山市南海区的黄岐、盐步、里水、官窑、大沥等地。

同年5至8月间,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晓敏先后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西苑大厦G座812房和嘉洲花园8座701房为据点,将巫某某(另作处理)提供的载有“法轮功”资料的磁盘在电脑上进行编辑,打印成传单一批,由上述人员派发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多处。

同年8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在佛山市南海区嘉洲花园8座701房抓获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并当场缴获“法轮功”传单共1049份以及手提电脑、光盘、磁盘、录音带、影碟等作案工具一批。

综上所述,被告人谈某某参与制作条幅50多条、传单1049份并悬挂条幅2条;被告人伍某某、龙某某均参与制作条幅50多条、传单1049份;被告人赖某某参与制作条幅50多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赖某某一起制作、派发、悬挂“法轮功”宣传资料、条幅的情况;2、证人魏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由其提供的房屋租凭协议书,分别证实其将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西苑大厦G座812房、佛山市南海区嘉洲花园8座701房出租给他人。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均供认上述房屋由其租用;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证实2001年8月25日抓获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时,在其租用的房屋内查获了手提电脑1台、电脑磁碟738张、电脑光碟133张及“法轮功”宣传品一批;4、缴获的作案工具、“法轮功”宣传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悬挂条幅、张贴传单的现场的情况;6、四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赖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手提电脑1台(康柏(略))、电脑硬盘1块((略))、电话机1台(HA34“VII”P/T)、手提电话1台(灰色摩托罗拉)、现金260元及电脑光碟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赖某某以其没有参与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两处据点内的“法轮功”活动,是从犯,且只参与制作了6至8条条幅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明知国家已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禁止“法轮功”邪教活动,却仍制作、传播“法轮功”传单、在公共场所悬挂“法轮功”条幅,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赖某某以其租住地为“法轮功”活动据点,与其他“法轮功”人员一起在该处制作“法轮功”条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赖某某等人共同制作“法轮功”条幅50多条,有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伍某某、龙某某及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赖某某也曾供认在案,现赖某某上诉称其本人只参与制作了数条条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赖某某请求减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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