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关于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2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如下:20000元本金自200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3‰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6220元本金自200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7.665‰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500元本金自200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6.825‰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10670元本金从200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5.88‰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830元本金自200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7.8‰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27日,申请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蒋某归还本金44220元,申请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利息”。现被执行人蒋某已将标的款支付申请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