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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承揽了被告昊利达公司拉投料业务,原告赵某某受雇被告李某某。2007年8月30日,原告在车间干活时被粉碎机绞住右腿,原告受伤后被李某某送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将原告右腿膝盖以下截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出院后于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某药费、住院费以及今后各种费用肆万元(注不包括以前的药费及住院费),二、补偿金付清后,赵某某不得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三、协议成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四、本次事故与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五、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甲方李某某,乙方赵某某,证明人张涛,2007年11月20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8年7月17日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赵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打工时不慎被粉碎机纹住右腿,经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计x.5元,之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某药费、住院费以及今后各种费用4万元(注不包括以前药费以及住院费),补偿金付清后,赵某某今后不得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协议成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本次事故与昊利达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依法撤销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昊利达公司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昊利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款项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按照定作人昊利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昊利达公司并无派人到施工现场,对定作、指示、选任不存在过错,作为承揽人的李某某因执行承揽事项,使原告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利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主张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应当撤销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1、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200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是赔偿协议,而是补偿协议,在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均明确注明该协议是补偿,其支付的4万元是补偿金,而并非是赔偿金。在2007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并没有最终确定,上诉人不仅没有进行伤残评定,而且也没有安装假肢,对于实际损失是多少,受害人并不知道,而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和受害人没有经验的弱势。被上诉人昊利达公司应当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利达公司的复合肥车间属于吴利达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上诉人李某某虽然与昊利达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是其生产行为并非是承揽,而是承包。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利用该生产车间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并按生产量与吴利达公司进行结算,其生产行为属于承包,而并非承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0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200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是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事实错误。该协议虽然写的是补偿而实际是赔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非法律人士,对补偿及赔偿法律实质内涵并不清楚,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也称4万元为赔偿款。从协议内容及签订协议时的情形看,该协议应属赔偿协议。上诉人称该协议属于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和受害人没有经验的弱势,才和上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是普通的一个农民,是否进行伤残评定,上诉人及答辩人均不清楚。该协议是上诉人出院后签订的,签协议时,上诉人赵某某已截肢,上诉人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后安装假肢是心知肚明的。另外在协议中的各种费用中已包括安装假肢的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是成年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应有安全保护意识,但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得到的实际赔偿款只有4万元,并且认为显失公平,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x.5元,并且又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总计费用约2万元。出院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药费、住院费及今后各种费用4万元,补偿金付清后,赵某某不得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该协议均已履行到底。(一)、从这个协议上分析,1、签订协议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3、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无条件遵守,但上诉人却否定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昊利达公司答辩称:昊利达公司同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雇佣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责任。李某某承揽的工作属于一般的搬运劳务,不需要任何资质。李某某同上诉人在上诉人治疗结束后签订了协议,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治疗期间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2日出院,200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某药费、住院费以及今后各种费用肆万元(注不包括以前的药费及住院费),二、补偿金付清后,赵某某不得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三、协议成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四、本次事故与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五、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甲方李某某,乙方赵某某,证明人张涛,2007年11月20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看,当时上诉人的治疗已经终结28天,伤情已经明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损害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上诉人对于昊利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已经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的承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承揽昊利达公司的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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