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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高X、王XX、付X(以上三人已判刑)在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力源起重机厂内盗窃焊把线40米,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长垣县X镇X村废品收购站的王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360元。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李某和高云、王路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高X、王XX、付X(以上三人已判刑)在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力源起重机厂内盗窃焊把线40米,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长垣县X镇X村废品收购站的王XX(已判刑)。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人民币1360元。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投案证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X、付X、王XX、丁XX、李XX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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