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OO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OO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经密谋盗窃后,携带自制的摩托车锁匙等工具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桂园X栋首层的楼梯间,采用撬开防盗锁及电门锁的方法,盗窃了杜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路路达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后,将赃车销赃得款700元,由两被告人分占。
2002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桂园X栋首层的楼梯间,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了邵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龙嘉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后,将赃车销赃得款500元,两被告人分占。破案后,缴回车辆已发还失主。
2002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X号的院子内,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了邓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飞羚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后,将赃车销赃得款700元,由两被告人分占。
2002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法盗窃了黄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豪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盗后,将赃车销赃得款600元,由两被告人分占。
2003年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福兴楼二楼通道,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了胡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后,将赃车销赃得款500元,由两被告人分占。
2003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粤海楼的停车场,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了陈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麦科特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盗后,将赃车销赃得款700元,由两被告人分占。
2003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铁路桥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共同参与盗窃6次,数额为(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杜某某、邵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被盗摩托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2、证人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黎某某对两被告人照片辨认,证实两被告人租住在广州市X村X号出租屋,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发现两被告人曾开过几辆不同类型的摩托车回来停放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核价证明;5、失主邵某某领回被盗摩托车的收据;6、被告人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以其没有参与2002年12月21、25、28日及2003年1月11日的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与上诉人同住该出租屋的证人黎某某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白天睡觉,晚上外出,次日凌晨5时才回来。二人在凌晨时分曾开过至少4、5辆摩托车回来停放。但很快又在白天将车开走。经证人黎某某辩认,指证上诉人就是经常开摩托车出入的外来工;在该出租屋居住的肖某某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一般是晚上8时开摩托车外出,到凌晨5时就听见摩托车回来的声音。平时二人开一辆摩托车外出,有时开其他摩托车回来,不久又换其它的,大约更换了三、四辆;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称起诉书指控的6次盗窃均是其与上诉人共同实施,没有其他人参与作案。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共同盗窃摩托车6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只与上诉人没有与其他人偷摩托车。证人黎某某、肖某某均没有证实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外还有其他人将摩托车开回该屋停放。上诉人所诉其只盗窃作案2次,与证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换其他摩托车回来有4、5部之多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关于6次偷摩托车均是其与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供述不符。上诉人称其不会开摩托车,但证人黎某某指证上诉人就是经常开摩托车出入的外来工。上诉人上诉所提与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顾某某没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相适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