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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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商务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元月4日作出(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被撤销,依法通知其上级单位武汉铁路局参加诉讼,另以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依法通知承担其相关权利义务的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并将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变更为武汉铁路局,将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上述七个局委。2008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生、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平顶山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侯某辛、被告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癸、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诉称,1995年8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首先支付定金3万元,并陆续支付货款36万元。被告北方公司收到货款后,仅于1995年11月6日给我们发了5个车某的煤,共计305吨。按合同约定尚欠我单位2445吨煤,我单位多次找被告北方公司交涉,但他们总是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既不发煤也不退款。到1996年2月6日我们再次来平已找不到北方公司,无奈我们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方公司退还煤款x元,返还订金3万元,赔偿违约金x.75元,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经贸委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武汉铁路局诉称,请法院维持原一、二审的裁判结果。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现在还存在,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让武汉铁路局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不妥,本案还应由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作为原告。同意曹某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据我们了解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帐上没有本案诉讼这笔业务,涉案款均属于曹某某,至于所涉及的印章问题待我们核实后再说。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5年在我任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经理期间,经我单位职工李某军和石某某介绍,于同年8月份到平顶山与北方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当时我们经销部虽已注册,但并未刻制合同专用章,我就私自借用了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用我手中持有的“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铁山经销部未注册前,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梅经理等人允许我以“服务中心”的名义,暂时在铁山经营一段时间,采购回来的煤,每吨上交他们2元钱的管理费,就是这个条件,他们给了我两枚“服务中心”的印章,即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各一枚,也是本案所涉及的两枚印章)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向北方公司付款39万元,大部分是现金,其中两张现金支票是我以个人名义在平顶山银行开办的个人帐户内支付的。北方公司分两次给我单位发运了120吨焦炭和305吨燃煤,总价值约11万多元,故北方公司共欠我27万余某货款。在合同签订之前,大概是当年的3、4月份,石某某先后给了我50万元现金,当时他要将此款作为投资款,我收到石某某这个钱后,就给他写了一个50万元的收条,是用材料纸写的一个便条,后因请示我们主管领导曹某明,其不同意石某某这50万元钱按职工集资办理,所以该款就一直未交财务入账。因这单生意是石某某联系的,他还表态钱由他出,等煤运到铁山后再凭票和我单位结账。我考虑也行,故先后向北方公司付的39万元款全部是用石某某给我的那50万元之内的钱,与我们铁山经销部没有任何关系。96年4月份,我们发现被骗了,北方公司经理王某甲已携款潜逃,到处找不到人,直到97年实在找不到了,我们就准备起诉。诉讼时,因签订合同时用的是“劳武中心”的合同章,所以打官司也必须用“劳武中心”的名义。无奈之下,我们就将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的营业执照上面的“铁山经销部”几个字遮掉复印了,这样就变成了“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了,我就自然变成了“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所有法律文书、委托书都是我签的字,单位无其他任何人知道。由于开庭时弄虚作假了,已造成事实,也就只有无奈的往下走。致使后来到了执行阶段,我仍然以“劳武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面,诉讼中使用的“劳武中心”行政章均是用我手中持有的“劳武中心”行政章。绕了十多年弯路,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让真正的出资人石某某家庭、个人、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是事情既然发展到了今天这一步,我想还是还原事实真象,如实向法院汇报才是唯一的出路,也免得给单位再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影响,同时也可以减轻石某某许多精神上的压力,对我自己也是一种精神解脱。所以我慎重地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样对石某某也是一个交待,同时也澄清了事实本来面目。我动用梅经理交给我的“劳武中心”行政章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均是我个人行为。我以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提起的诉讼及请求实为我个人之诉求;无论合同的签订还是被骗资金都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无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货款x元及双倍利息,返还订金3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北方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辩称,1、本案原告武汉铁路局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的证明,即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北方公司和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及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即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北方公司独立承担。合同权利应由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享有,与武汉铁路局无关。3、基于武汉铁路局的证据材料,以及武汉铁路局的“不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4、曹某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5、原经委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是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一个清算责任。6、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中没有继受原经贸委的财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铁路局对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曹某某的诉请。

被告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和武汉铁路局均不是适格的原告,庭审查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自己的帐目及经营资料中没有本案所涉及纠纷的任何资料存档和帐目记载。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本案诉争不予认可,亦不承认自己启动了本案诉讼,其诉状中的原告虽明为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但实为曹某某假借其名所为。该服务中心就没有与北方公司形成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诉状及合同上出现的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均是曹某某的假借行为。本案的再审中,法院认为服务中心已被撤销而武汉铁路局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然而,从现已查明的情况看,该服务中心至今都尚未撤销,其工商登记显示仍处于开业状态,且武汉铁路局自身都认为把他们列为原告是错误的。曹某某只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不能以原告的身份介入诉讼。法院不应该基于曹某某的申请而将其列为本案原告。本案是因北方公司未退付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预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目前,经贸委已因机构改革而被撤销,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公室归口我安监局管理。鉴此才将我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局认为,仅因民爆办归口我局管理,就让我局成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安监局不是实体义务的承受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之债,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于1988年3月11日曾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答复:主管部门被撤销的,不能再进行逆推;若未立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然而,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未考虑到逆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问题,还主观臆断的追加了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局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北方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我单位不是该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是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北方公司、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根本与我单位无关。平发[2004]X号文件《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市经贸委有关职能的划分,而不是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我单位既不能代表原市经贸委履行出资人职能,也不是本案中被撤销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市经贸委涉及我局的有关业务职能已经划归市国资委,撤并和移交工作早已结束,我局不应当承担原市经贸委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案销售合同纠纷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我局也没有承受原市经贸委工作职能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辩称,关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诉北方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追加我局为被告,依法依有关政策无理无据。我局是依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X号)精神,由市X镇企业管理局改组而成。在该文件第三项“撤销单位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归属问题”中,很明确的规定了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某:一是原经贸委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二是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别无其他。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原市经贸委撤销时,我局除分得该单位两名公务员外,未分得该单位任何资产,因此承担无谓的债务是不合适的。综上,我局不能作为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诉北方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追加我局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商务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这是个假案件,应驳回起诉。曹某某不是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该中心的名义起诉。武汉铁路局也未提供该中心注销的证据,故原审原告及武汉铁路局的主体资格均有问题,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方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市经贸委作为北方公司的开办单位已被政府下文撤销,本案应终结诉讼;曹某某不是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该中心的名义起诉,武汉铁路局也未提供该中心注销的证据,故原审原告及原告武汉铁路局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执行到现在已有很多年了,曹某某现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我们认为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原告曹某某持有并使用“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一枚以该中心的名义,并以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购方与被告北方公司为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北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私人印鉴,无书写签名)。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公司供给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原煤2750吨,发热量为5200大卡,挥发粉22%,含硫量为0.65%,灰粉占33%;交货方式为销方在平顶山站交货,包运到大冶站,费用的负担是火车某输,到大冶站每吨186元,发货时间为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由需方预付车某订金x元,若计划批不下来,销方在三日内退还,结算方式为煤价凭增值税发票,运费凭铁路单(丙联)和运输部门运输发票结账;运输计划批下来后,销方在清车某电报通知需方,将批号、发货时间写清,需方在三日内带全款,车某运费由需方自己预交,货款待车某好后,需方一次付清,需方携款来平顶山后,如本月不能发货,供方应负责赔偿需方经济损失①货款计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②赔偿其它损失x元。质量如达不到要求(低于5000大卡)需方拒收,原货退回,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销方负责;数量不足时按《国家统一运货办法》处理,具体吨数以商务记录的数据为准,其它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某某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预付车某订金3万元;9月19日交压(押)金1万元并预付货款5万元;10月12日预付货款10万元;10月23日预付货款5万元;1995年11月6日交给王某甲(北方公司经理)现金支票1份,金额2万元;1996年1月23日交给王某甲现金支票一份,金额13万元。被告北方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给原告曹某某发焦炭两车,计120吨,每吨515元,计款x元;同年11月6日又发煤5车某,计305吨,每吨186元,计款x元,共计款x元。被告北方公司作为销方以压(押)金、订金、预付货款的名义共计收取原告曹某某人民币39万元,履约x元,尚下欠x元未再发煤亦未退款。

1996年11月20日,原告曹某某以武汉铁路劳务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该中心公章委托顾洪林律师、李某军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1997年1月8日,本院收到原告曹某某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为原告、被告为北方公司、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的经济诉状等材料,当日受理该案。经审理,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一、被告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预付煤款x元、押金x元、车某订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损失x元;三、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投入资金不到位的51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1月4日作出(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2月16日,原告曹某某以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顾洪林律师为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委托书,本院于1998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5年7月1日,曹某某又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加盖了该服务中心公章递交本院,委托石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予执行程序。2006年8月,石某某持其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本院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石某某,协议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协议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内容为: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自愿将(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转让给石某某。2007年5月18日,因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本院裁定上述七个局委为被执行人。2008年2月25日,曹某某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本院执行局,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1998)湛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变更石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08年5月23日,本院执行局根据原审审理卷宗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在湖北省黄某市工商局对该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卷宗中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在工商局登记的单位是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而不是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该经销部系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主管下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该服务中心的登记是在武汉市工商局而非黄某市工商局。后又到武汉市工商局查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是武汉铁路分局武昌南机务段。卷宗中营业执照所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从未在该中心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仅在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自1994年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于2008年6月3日,调查2004年至2005年在服务中心任经理的刘蒲城,其证实曹某某从没在该服务中心担任过经理。

2008年6月,本院执行局两次到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武汉铁路分局更名为武汉铁路局),武昌机务段经查实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石某某抵债转让协议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是原武汉铁路分局武昌机务段下属管理机构,服务中心下设铁山经营部,负责人曹某某,服务中心属管理机构,对外不进行经营活动;曹某某从未在服务中心担任法人;2004年11月原武昌机务段整建制并入武昌南机务段后,铁山经销部随同服务中心于2005年与多经段合并,当年6月办理注销手续,对外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随着原武昌机务段整建制并入武昌南机务段,当时的债权债务也合并到武昌南机务段;针对贵院有关“2006年3月10日该中心与石某某达成的抵债转让协议签订情况,协议是否有效”的调查要求,我段经过认真调查,确认我单位未收到任何有关抵债转让协议;经询问当事人曹某某,也未曾发生乙方石某某于1995年3月将五十万元投资现金款收据交给甲方的情况。

武昌南机务段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经贸委购销合同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与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市经贸委购销合同一案,经查: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未参加诉讼,该服务中心也未参加诉讼活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包括曹某某。

200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1998)湛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1998)湛执字25-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书于2008年6月20日送达石某某。

2008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被撤销,依法通知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铁路局参加诉讼;另以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依法通知其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的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将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变更为武汉铁路局,将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上述七个局委。2008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1998)湛执字25-X号民事裁定: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终结执行。

2009年4月28日,本院对武汉铁路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车某某进行询问,向其出示了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后,车某某以其代表武汉铁路局而不代表劳武中心发表意见:这两份情况说明都是真实的,6月3日说明中,关于对铁山经营部和劳武中心6月办理注销手续的说法不实,因为据3月份调查并向法庭提供的劳武中心工商登记显示为开业的证明;铁山经营部注销的情况有待核实;6月4日的情况说明属实,说明中提出的服务中心未参加诉讼活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包括曹某某的说法属实。

另查明,(一)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于1992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状态开业,最后年检年度为2004年。

(二)被告北方公司于1993年2月15日经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下文成立,1993年3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后从未进行过工商年检,于1997年8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平顶山市经贸委的代理人承认开办北方公司时该委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51万元。

(三)1995年,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1995]X号),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财政贸易委员会被撤销,组建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4年8月10日,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X号),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其职权由上述七个局委行使。

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印发平文(2010)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规定:1、组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再保留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2、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组建市X乡建设局,将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市X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4、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三个局委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审(一审)卷宗、执行卷宗、工商查询材料、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文(2010)X号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于1995年8月28日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冒用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照有关规定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即曹某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筹款给付被告北方公司的订金、预付货款、压(押)金共计39万元人民币,被告北方公司收到原告曹某某给付的39万元货款后,没有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曹某某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北方公司返还下欠货款x元;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曹某某货款、压(押)金、订金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北方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压(押)金、订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1997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北方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在申请开办北方公司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51万元,属投入资金不到位,故该委被撤销后,其职权承受部门(即本案七个局委)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投资不到位的51万元范某内负赔偿责任,且七个局委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对于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预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压(押)金x元、订金x元,共计x元整。

三、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判决第一、二项在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投入资金不到位的51万元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七个局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某实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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