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西街健康化验门诊打工期间,于2009年12月26日12时许,盗窃张XX现金103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1030元由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西街健康化验门诊打工期间,于2009年12月26日12时许,乘张XX不注意之机,在健康化验门诊盗窃现金103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XX陈述及领取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现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