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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大专文化,临工,家住(略)。200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佛山市金城大酒店大堂处,谎称自己是佛山海关报关科科长,以介绍练月辉入海关工作,需疏通关系为名,骗得练月辉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被告人甘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练月辉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收条,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鉴于本案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且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甘某某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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